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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某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某某置业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260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置业公司立即办理何某某所购某公寓1010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2、判令某某置业公司给付何某某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何某某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某某购买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公寓1010号房;某某置业公司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何某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如果逾期交房,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如期办理某公寓1010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现某某置业公司虽然向何某某交付了房屋,但所交房屋没有达到房屋交付的实质要件,存在违约,应当按约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且某某置业公司未按期办妥何某某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应当继续办理。某某置业公司辩称:一、某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何某某交付了经五方验收合格的房屋;二、合同中关于交房问题的违约金,只是针对逾期交房的情形,房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在此列;三、某某置业公司对何某某要求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异议,并承诺在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办理所有业主分户不动产权证需由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资料交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备案,协助业主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26日,何某某(买受人)与某某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100605元的总价款购买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公寓1010号房。合同第十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三为装饰、设备标准。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四,其中“一、关于商品房的价款及交接”第2点约定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所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设五家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该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设五家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该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何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某置业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向有关方面交清了税费。2010年12月10日,某公寓的勘察单位某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某某置业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竣工验收意见”相应栏目内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并签字盖章。此后某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何某某交房,何某某随后从某某置业公司接收了房屋。但此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某某置业公司一直未为某公寓第1幢申请初始登记,更未办妥何某某所购某公寓第1幢1010号房的不动产权证。本案审理中,某某置业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备案表虽系复印件,但来自某某置业公司与施工单位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而在该案审理中经当事人质证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采信了该证据,据以认定了某公寓于2010年12月1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本案中某某置业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一、何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本案中何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及有关税费的义务,某某置业公司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三、何某某以某某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达到房屋交付实质要件的房屋为由,要求某某置业公司给付直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实质要件就是五方验收,而某某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经经过五方验收且验收合格,故某某置业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另一方面即使某某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因该备案系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中对某某置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付了房屋的认定,故何某某据此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四、某某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后一直没有申请某公寓的初始登记,某某置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尽快申请某公寓的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完成后继续协助何某某申请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因国家房屋权属登记政策变动原因,原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合并为新的不动产权证,则某某置业公司应当以继续协助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现何某某起诉要求某某置业公司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在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某某置业公司自愿承诺在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办理何某某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需由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资料交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备案,协助何某某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该期限比合同约定的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的期限短,本院视为某某置业公司自愿放弃了一部分期限利益,予以准许。五、何某某起诉要求某某置业公司赔偿律师费用,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置业公司在取得某公寓第1幢的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将办理何某某所购某公寓第1幢1010号房屋不动产权证需由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资料交长沙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备案,协助何某某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何某某和某某置业公司各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