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亮亮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亮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亮亮,男,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2016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亮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苏048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超杰、戴启飞等人与吴保平、丁友斌等人(均已判刑)因赌场利益冲突发生矛盾。2013年4月19日下午,朱超杰纠集朱大成(已判刑)、朱亮亮等二十余人,丁友斌纠集刘建龙(已判刑)等三十余人,双方人员分别持钢管、砍刀、鱼叉、棒球棍等械具进行斗殴,并致陈琳、朱翔宇受伤。其中,被告人朱亮亮受朱大成纠集,又纠集徐志可、朱明根(均已判刑)等人。经鉴定,陈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朱翔宇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瑞、朱超杰、朱大成、徐志可、范雪瑞、朱明根、李辉、朱翔宇、陈琳、吕定辉的供述,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亮为了不正当目的,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亮亮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该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朱亮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朱亮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亮亮为了争强斗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朱亮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亮亮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结合其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刑期,并按照法律规定与前罪数罪并罚,从而确定其总刑期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