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友德、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友德,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56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91年10月12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友德,男,1985年9月30日生,彝族,住弥勒市。被告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昆河公路灰土寨西侧。法定代表人蔡然,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张友德、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称为用户,另一类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以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被告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26日,在商户杨毅处垫付消费款3万元,2017年1月26日,在商户开远市蔡娟养生居日用品信息咨询部处垫付消费款3万元,2016年12月31日,在商户开远市蔡娟养生居日用品信息咨询部处垫付消费款3万元。以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逾期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友德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万元、支付截止于2017年4月13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41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泰安公司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德辩称,当时办卡时宣传不要利息,卡办下来后可以用来加油,被告都没有用着,银行卡上的钱就没有了。第二个月被告用了卡就产生了利息,原告的利息一直在涨,涨到现在一个月达到2000多元的利息。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仔细看合同的内容,原告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了字,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欠原告的钱是应当偿还的,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的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垫富宝公司与张友德签订了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乙方(张友德)自愿在甲方(垫富宝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甲方和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使用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如乙方违约,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万元;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及其他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泰安公司向垫富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张友德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和保证范围为垫富宝公司代张友德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3万元。领用合约和承诺函签订后,张友德进行了多次消费并在消费后按约将消费的款项归还了垫富宝公司。2017年1月26日,张友德通过垫付宝网站在杨毅处消费了3万元,该款项的还款日为2017年2月25日,超过还款日后张友德未将该款归还给垫富宝公司,现尚欠垫富宝公司垫付本金3万元。另查明,垫付宝会员如需在公司的其他会员处消费,应当在垫付宝网站上提出申请,由网站向会员提供的手机号发出动态验证码,会员输入验证码才能进行消费,一个账单周期内的所有消费均不计利息,由垫富宝公司先行为买方会员的消费垫款,买方会员超过账单周期未将其消费款支付给垫富宝公司的即为违约,垫富宝公司则依照交易协议向卖方会员收取2.4%的服务费。卖方会员如需提现,可通过垫付宝网站减少其相应价值的信用额度,垫富宝公司即将款项转账支付给卖方会员,如无需提现,卖方会员信用额度增加,垫富宝公司可无需向卖方会员转账支付消费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交易记录、垫付宝交易明细、垫付宝欠款明细、垫付宝交易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友德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张友德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授权书和一份承诺函、被告泰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张友德先消费后还款,一个账单周期内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其消费行为属于通过网络平台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的经营行为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本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友德消费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垫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泰安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友德向原告的消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张友德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泰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德追偿。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和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2400.00元。被告张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垫付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在3万元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清偿金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友德追偿。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张友德、开远市泰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雪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