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何容园与孙中宁、孙苗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容园,孙中宁,孙苗,钟子斌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1号原告:何容园,又名何燕云,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堪峰,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孙中宁,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孙苗,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与孙中宁系兄妹关系,被告:钟子斌,又名钟健玮,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与孙苗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兰,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徐闻县审计局退休干部,现住徐闻县,原告何容园与被告孙中宁、孙苗、钟健玮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容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堪峰,被告孙中宁及被告孙苗、钟健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容园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中宁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中宁于2012年5月2日,为了帮助胞妹孙苗违反计生政策而故意藏匿第一胎孩子,不经原告同意,盗用原告身份证提供给医院,代替孙苗所生新生儿的母亲进行登记,领取了《出生医院证明》,事后三被告仍然隐瞒原告,原告一直被蒙在鼓里。此后不久,因原告与被告孙中宁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第二点明确写明:“双方婚后不生育孩子”。原告重新组成家庭后怀下第一胎孩子,后到计生部门办理《准生证》时,在计生部门档案中查出:原告已经生育过第一胎,因不间隔五年就怀第二胎属于超生,并指出如果坚持生育,按政策属于超生罚款之情形。原告立即提出异议,并到第二人民医院查询,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三被告侵害,医院也已经将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相关产科住院资料复印给原告,原告进一步确认三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为了讨回公道,分别打电话给被告孙中宁和孙苗,指出他们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到计生部门更正孙苗孩子的相关档案,恢复原告未曾生育的事实,但均受到他们无理拒绝。因三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现丈夫办理第一胎《准生证》时,从登记档案中发现原告已生一子,非常生气,无法接受此现实。丈夫的父母知道此消息后,也误认为原告欺骗了他们,对原告产生极大的误会。原告原本一个平静的家庭瞬间风波四起。无论原告如何解释,他们都不相信,原告的孩子眼看就要出生,生下的孩子无形中就变成了第二胎。原告心急如焚,加上家庭矛盾也正在发酵、升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中宁因盗用原告身份证供孙苗夫妻非法办理《出生证》,造成原告丈夫及家庭成员误会,引发家庭风波,请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生育第二胎被罚超生费5000元;被告孙苗、钟健玮负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非法向计生部门办理原告已生育第一胎的档案更正为未生育,所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容园为其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曾用名为何燕云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容园与孙中宁协议离婚和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的事实;3、《出生医院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产科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产科出院小结》、《分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中宁盗用原告身份证,非法将原告作为胞妹孙苗所生孩子的母亲进行登记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何容园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是原告自愿提供给的,被告孙中宁并没有盗用原告的身份证的事实。被告孙中宁、孙苗、钟健玮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孙中宁并未盗用原告的身份证件,当时原告已经同意孙苗、钟健玮使用其身份证件用于办理孙苗生育子女相关手续,故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给予原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中宁、孙苗、钟健玮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容园与被告孙中宁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及双方协商离婚的事实。原告何容园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闻县海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调取何容园及孙中宁的育龄信息卡各一份,证明何容园及孙中宁的育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容园与被告孙中宁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9月7日自愿协商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孙苗在怀孕期间,使用被告孙中宁提供的何容园及孙中宁身份证件办理《准生证》及分娩等相关材料。2012年5月29日,被告孙苗与被告钟健玮共同生育女儿孙钟嘉,该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双亲为何燕云及孙中宁。2016年,原告到徐闻县海安镇计生部门办理《准生证》时,在计生部门档案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孙中宁于2012年5月29日共同生育一名女儿,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生育第一胎《准生证》,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遂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中宁与被告孙苗系兄妹关系,被告孙苗与被告钟健玮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徐闻县海安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何燕云育龄信息卡上显示何燕云于2017年1月17日生育的女儿在统计孩次一栏显示为一孩。本院认为,原告何容园主张被告孙苗、钟健玮在共同生育子女孙钟嘉前后使用被告孙中宁提供的何容园身份证件办理生育子女相关证件,事实清楚,三被告均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孙中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其身份证件提供给被告孙苗、钟健玮实施该行为,构成侵权。三被告抗辩该行为系在原告同意前提下实施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主张其不知情。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被告抗辩其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件办理生育子女相关证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为2000元为宜。而原告请求的超生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徐闻县海安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何燕云育龄信息卡上显示何燕云于2017年1月17日生育的女儿在统计孩次一栏显示为一孩,说明三被告已协助原告向相关部门对原告的生育资料进行更正,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更正原告生育档案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宁、孙苗、钟健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容园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容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容园负担100元,被告孙中宁、孙苗、钟健玮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宏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林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