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学良与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良,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990号原告许学良,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樊振萍。委托代理人代瑞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学良诉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瑞安、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良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496232元,认购被告开发的飞翔.金桂王府小区16号楼1单元4层东号房,并约定2012年10月30日前交房,但直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才交付房屋,并代收了原告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1日被告出售给我一个停车位,价格为65000元,但没有向我出示正规发票,也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其中第3项规定:协商解决。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已严重违约,且合同约定房屋层高为3米,但是,被告交付的房屋达不到3米,已属违约。双方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不动产证;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停车位的购买发票并办理停车位不动产权证;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192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25日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不动产权证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按照已付价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层高不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不是被告的义务,该诉请不能成立。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四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第五项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原告购买飞翔.金桂王府小区第16幢1单元4层东号房,购房总价款为474432元,合同约定该房屋层高为3米,并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房。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室买卖协议》,价款为18800元,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公司当日收取了原告的地下室款并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飞翔.金桂王府地下185号车位被告收原告地下车位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因以上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纠纷。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层高进行司法鉴定。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手续书、契税完税证明、住房维修基金发票一张、物业费发票一张、地下室买卖协议一份、2012年12月20日收据一份、地下车位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权力,但是被告有义务向行政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全部资料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出售停车位,有义务为原告出具发票;但是原告要求办理停车位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停车位不属于独立的建筑面积且没有该权属证书,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办证期限,但是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非被告一家能够完成,办理过程需要多个部门共同配合才能实现,原告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因很多,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层高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案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此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移交原告许学良所购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全部手续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限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许学良出具金额为68000元的地下停车位发票。三、驳回原告许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许学良负担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