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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岩、王宇、马国利、马玉荣、王烈、姜胜男、马君、孙立借款合同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岩,王宇,马国利,马玉荣,王烈,姜胜,马君,孙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88号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银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被告:安岩,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宇。被告:马国利。被告:马玉荣。被告:王烈,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姜胜男。被告:马君。被告:孙立。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岩、王宇、马国利、马玉荣、王烈、姜胜男、马君、孙立借款合同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宝、关胜利、被告安岩、王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利、马玉荣、王烈、姜胜男、马君、孙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岩给付永吉银行价款本金96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执行月利率7.5‰,自2015年3月7日起执行11.25‰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如安岩不能履行义务,永吉银行将依法折价或者拍卖担保人的房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安岩在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小企业部贷款96万元,以马国利、王烈、马君三人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安岩结清了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间的贷款利息。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安岩、王宇辩称:贷来的钱被案外人付建国借走后未偿还给安岩,所以安岩无力还款。所偿还的利息是付建国还的,从中说明了付建国与安岩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付建国近期正在张啰钱物,以便还款。只要永吉银行再给安岩一定的时间,安岩就能偿还借款本、息。马国利、马玉荣、王烈、姜胜男、马君、孙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永吉银行提交的2014年3月1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格式和合同1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马国利、王烈、马君名下各1份;3.2014年3月12日永吉县信用合作社放贷96万元凭证1份;4.安岩与王宇、马国利与马玉荣、王烈与姜胜男、马君与孙立结婚证4份;5.马国利、王烈、马君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每人各1份,安岩与王宇自认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永吉银行对付建国代安岩、王宇偿还了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间的贷款利息自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永吉农村信用社与安岩之间的借款主合同及马国利、王烈、马君以各自房产抵押担保所订立从合同有效。安岩在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未能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保证人马国利、王烈、马君未能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三人应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王宇与安岩系夫妻关系,安岩的贷款行为应认定为家庭信贷行为,故王宇对永吉信用社负有偿还义务。因担保人以不动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每一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亦负有最高限额内的担保之责。故马国利、王烈、马君的房产共有人马玉荣、姜胜男、孙立对永吉信用社负有保证义务。因安岩及保证人未能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永吉信用在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向安岩及保证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永吉信用社更名为永吉银行后,贷款人与抵押人对永吉银行负有法定偿还义务。被告马国利、马玉荣、王烈、姜胜男、马君、孙立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永吉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岩、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7日,以9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以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二、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马国利与马玉荣在最高额27万元限额内、王烈与姜胜男在最高额25万元限额内、马君与孙立在最高额44万元限额内,用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三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抵押权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0元。由安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审 判 员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书 记 员  朴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