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徐保、李应波、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程徐保,李应波,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徐保,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山西省闻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波,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张换峰,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女,三门峡市陕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以下称郑州惠济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徐保、李应波、三门峡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门峡鼎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惠济人财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程徐保误工费20768.39元、护理费10408.2元,少赔偿其伤残赔偿金ll656元,三项共计4283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程徐保误工费20768.39元是事实错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程徐保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是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车务段劳动人事科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程徐保“9月份工资收入合计7448.37元”;同样是被上诉人程徐保向法院提供的加盖有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车务段劳动人事科公章的侯马车务段工资发放单显示,程徐保2016年9月份工资实发数为5048.37元。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6日,由此可见,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程徐保造成了误工,但是其收入并没有减少,且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车务段也没有出具因本次交道事故扣发程徐保工资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20768.3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程徐保护理费l0408.2元是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程徐保之女徐淼的工资情况计算护理费为10408.2元。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程徐保提供的证据来看,“徐淼并没有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够证明徐淼存在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护理期间徐淼在北京凯利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况且让远在北京的亲属而非附近亲属护理也违背常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程徐保护理费l0408.2元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三、程徐保没有因伤残而减少收入,依法应该酌情减少其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徐保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收入并没有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该适当减少。上诉人根据其伤情、工作情况、收入情况认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00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请二审法院依照事实与法律,按照公平原则,依法判定上诉人少赔偿程徐保伤残赔偿金11656元。被上诉人程徐保辩称: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一审判决是依据答辩人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为标准所计算出的平均值即5235.73元计算出的误工费,而答辩人在一审主张的是没有扣除其它费用的平均工资即6935.7元,一审判决实际上是降低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答辩人为了息讼宁人也就没有提出上诉;对于答辩人在一审是提供的9月份的工资表,在一审庭审时己经作了说明,因为答辩人所在单位是一个企业,不是行政事业单位,每缺勤一天就少一天工资,9月份的工资是依照8月份的考勤而计算出的报酬而非9月份的报酬,9月6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就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可能出勤,也就不可能有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临床诊断为颅内出血、脑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病情比较危重,一审时答辩人主张的是二人的护理费,一审判决仅支持一人护理且取了工资低的一人予以计算。护理人员徐森系答辩人的女儿,所在单位同样系企业,缺勤同样没有工资。作为女儿,父亲出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理应在床前予以照料是做儿女的本分,也是人之常情,这与其工作单位的远近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并不违背常情。三、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是严格按照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能说其伤残等级较低,对答辩人的实际收入影响不大就降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程徐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0964.14元、误工费25893.28元、护理费24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57元、住宿费1806元、电动车修理费135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6141.82元,扣除被告方垫付医药费21800元,剩余134341.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应波、陕县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16时许,李应波驾驶陕县鼎盛公司所有的豫M28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F6**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35线由运城往侯马方向行驶,行至46KM+8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程徐保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徐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徐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伤、颅内出血、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肩部挫伤、上肢浅表损伤,2016年11月2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37125.68元,其中被告鼎盛公司垫付医疗费21800元、门诊费95.5元共计21895.5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04.9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程徐保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徐保属十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豫M28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徐保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闻喜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药结算单一份、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票据四张、闻喜县福康大药房票据四张、火车票两张、北京市出租汽车发票十一张、住宿费发票一份、程徐保收入证明一份、徐淼收入证明一份、程磊收入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李应波、陕县鼎盛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一份、李应波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保险单三份、闻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应波驾驶陕县鼎盛公司所有的豫M28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F6**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程徐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据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应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徐保无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程徐保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38030.64元(其中包括陕县鼎盛公司垫付的21895.5元)。关于原告程徐保主张的在闻喜县福康大药房自行购买药品3029元,因无确需外购药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9天,原告程徐保系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车务段辛庄站职工,工资收入应以实发数进行计算,月均工资5235.73元,即5235.73元÷30天×119天=20768.3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两人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确定原告程徐保受伤后由其女儿徐淼一人护理,徐淼在北京凯利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5478元,即5478元÷30天×57天=10408.2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57天=1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57天=28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程徐保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即25828元×20年×10%=51656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复查、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8.住宿费1806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时间上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予以认定;10.电动车维修费135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30382.23元,由于豫M28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992.59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28030.64元,因李应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陕县鼎盛公司为原告程徐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89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故原告程徐保实得赔偿款为108486.73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徐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08486.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陕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895.5元。三、驳回原告程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应波驾驶豫M28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F6**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程徐保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徐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徐保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于李应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郑州惠济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所有权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后果,上诉人郑州惠济人财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程徐保系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因交通事故而减少,事故造成伤残需要人员护理,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州惠济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程徐保没有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依法应酌情减少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州惠济人财保险公司所提一审认定程徐保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其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20768.39元、护理费10408.2元、少赔偿伤残赔偿金11656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