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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靳士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靳士朋,靳世峰,武秋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9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住所地宁晋县河渠镇河渠村。负责人:张志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宁,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靳士朋,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执行人:靳世峰,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执行人:武秋雨,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与靳士朋、武秋雨、靳世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528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靳士朋、武秋雨、靳世峰未履行判决义务,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靳士朋、武秋雨、靳世峰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借款本息86053.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7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靳士朋、武秋雨、靳世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靳士朋、武秋雨、靳世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8执94号执行决定书及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靳士朋、武秋雨、靳世峰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528执94号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靳士朋、武秋雨、靳世峰采取罚款措施。另,本院对被执行人靳士朋、武秋雨、靳世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靳士朋、武秋雨、靳世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渠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文水执行员  田 飞执行员  吕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