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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麻献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麻献珍,赵四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诉讼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献珍,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被上诉人妻子),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静,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原审被告:赵四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献珍、原审被告赵四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0%-20%的非医保部分用药。二、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一般为其近亲属,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依法确定其护理费。一审判决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三、关于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被上诉人虽被认定构成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确实需要人护理,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年龄和病情,一审判决上诉人先行支付5年的护理费不合理。四、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在庭审中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在城区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认为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五、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这两项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交通事故并非上诉人所致,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间接费用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内,故一审判决将两项费用判定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麻献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根据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劳动报酬计算,一审认定符合规定。三、关于被上诉人在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被上诉人现63岁,原审依据年龄、病情等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其长期居住在城区,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五、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为确定当事人合理支出的费用。即使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被告赵四齐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麻献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8160.42元(增加第三次住院医疗费);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项目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其余部分在强制险中赔偿后在商业险中按50%赔付,不足部分由赵四齐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4时45分许,原告麻献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温寿线109KM300M路段(青田县石帆村)从外洋村方向往丽水方向左转弯时,与从温州往丽水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四齐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麻献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献珍和赵四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麻献珍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丽水仁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38天。2017年1月16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麻献珍因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其休息、护理、营养均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且原告麻献珍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麻献珍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新村××号××室,自2001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均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其全家村里土地已于2008年被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全部征用,其于2015年10月参加失地保险;其父麻如东生于1922年9月16日,生育子女共七人。豫P×××××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青田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抢救费用98042.37元,被告赵四齐已垫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与被告赵四齐驾驶豫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49753.4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处于植物状态无法进食,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300元(210天×3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950元(215天×13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丽水市区居住生活多年,且自2001年起开始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其在农村的土地也已全部被政府征用,故其可认定为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但至定残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7年,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03029元(47237元/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505.7元(16108元/年×5年÷7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14534.7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目前身体状况,法院酌情先予以支持5年,护理级别为全部护理依赖,即103180元(41272元/年×5年×50%),之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8.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均住院治疗,且其事故前也长期居住于丽水市区,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主张的金额过高,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出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根据原告的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26118元。被告赵四齐驾驶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50%即5530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但本案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管实际侵权人系被告赵四齐或河南省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影响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自愿放弃对河南省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免责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超医保费用、鉴定费等免责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以采纳。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根据被告赵四齐的请求,其多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麻献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73059元;二、被告赵四齐为原告麻献珍多垫付的20000元,由该院在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赵四齐;三、驳回原告麻献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麻献珍负担5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3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待证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麻献珍、原审被告赵四齐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之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二、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合理。三、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关于是否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麻献珍的超医保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超过了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上诉人麻献珍的医疗费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其提出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麻献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重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伤情以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司法实践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元/天,并先行判决支持5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麻献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农村的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且其在丽水市区生活多年,并于2001年开始缴纳企业养老保险,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麻献珍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用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鉴定费,上诉人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并未明确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诉讼费属于法定项目,并不能以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责任,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金红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