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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柏金初、郭大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金初,郭大同,马东,柏柳,张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金初,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凰东路496号301室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同,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成,男,汉族,1959年7月11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审被告:马东,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审被告:柏柳,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审被告:张立德,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上诉人柏金初因与被上诉人郭大同、原审被告马东、柏柳、张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柏金初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柏金初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柏金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柏金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