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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德安县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现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4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德安县物流港旁德安县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盗窃三次,盗得型号为3*300的电缆线12米,价值人民币3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车到德安县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将车停在该公司门口的马路上,步行至公司后院外,从后院铁栏杆缝隙间钻入院子,采取用剪刀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走两根分别长约1.5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0元。2、2017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趁德安县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值班同事休息,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盗走两根分别长约1.5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0元。3、2017年4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车到德安县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再次以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盗走一根长约6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将上述三次盗窃的电缆线铜芯均卖给德安县蒋家湾路废品厂老板吴某,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德安县福晟官邸小区供电施工工地被德安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家属向德安县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823.28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梅鹏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盗电缆线购买发票,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德安县公安局德公(刑)勘[2017]0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德安县新农村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报告,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字[2017]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