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更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肖国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189号罪犯肖国锋,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罪犯肖国锋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肖国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国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5个表扬余424.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国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根据其消费记录有一定履行能力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国锋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