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万家乐海鲜冷冻腌腊批发部与杨永珍、杨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万家乐海鲜冷冻腌腊批发部,杨永珍,杨霞,张强,向天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869号原告:安岳县万家乐海鲜冷冻腌腊批发部,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通达市场6、7号、三角形门市。注册号512021600225451。经营者:石光荣,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四川省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珍,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霞,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张强,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向天珍,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万家乐海鲜冷冻腌腊批发部与被告杨永珍、杨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追加张强、向天珍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万家乐海鲜冷冻腌腊批发部经营者石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被告杨霞、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珍、向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万家乐海鲜冷冻腌腊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永珍、杨霞、张强、向天珍支付原告货款340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四被告为合伙人的“地瓜老火锅”供应海鲜及冷冻货物,杨永珍、杨霞于2016年3月5日与石光荣结算后,向石光荣出具“地瓜老火锅”欠货款30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以后的货款当月结。2016年8月4日至9月26日,“地瓜老火锅”又向原告购货11次,再欠付货款4070元。现“地瓜老火锅”已关闭,但拖欠的货款3407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杨永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地瓜老火锅”系杨永珍、杨霞、张强、向天珍、冉勇(音)、李奎(音)、蒋姐、小谢(不知道冉勇、李奎、蒋姐、小谢的准确姓名和具体住址)合伙经营,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杨永珍于2016年3月离开火锅店未再进行管理,对离开火锅店后的债务不清楚。被告杨霞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地瓜老火锅”系杨永珍、杨霞、张强、向天珍、冉明勇(音)、李奎(音)、李强(音)、蒋艳萍(音)(不清楚冉明勇、李奎、李强、蒋艳萍的准确姓名和具体住址)合伙经营,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张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地瓜老火锅”系杨永珍、杨霞、张强、向天珍、冉明勇(音)、李奎(音)、李强(音)、蒋艳萍(音)(不清楚冉明勇、李奎、李强、蒋艳萍的准确姓名和具体住址)合伙经营,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向天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4份、销货清单11份、欠条1份等证据,本院组织杨霞、张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杨永珍、杨霞、张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己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杨永珍、杨霞、张强合伙经营的“地瓜老火锅”之间因买卖食材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杨永珍、杨霞、张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杨永珍、杨霞、张强主张“地瓜老火锅”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三被告均不知晓所述其他合伙人的确切姓名和具体住址,致本院无法依职权追加除本案被告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杨永珍、杨霞、张强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向天珍系“地瓜老火锅”合伙人,故对原告要求向天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珍、向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永珍、杨霞、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岳县万家乐海鲜冷冻腌腊批发部(经营者石光荣)欠款34070元;二、驳回原告安岳县万家乐海鲜冷冻腌腊批发部(经营者石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被告杨永珍、杨霞、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