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明康与李富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康,李富国,何吉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025号原告:江明康,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82073623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富国,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第三人:何吉东,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江明康与被告李富国、第三人何吉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稳、李秦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被告李富国、第三人何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富国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建筑类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虚构其可以为原告承包位于贵州省盘县盘州城市综合体市政道路工程南一路纵五路约2.5亿工程造价的建筑工程,要求原告支付中介费50万元,被告承诺如果原告承包不到以上工程项目,无条件退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50万元的中介费后,一直没有得到被告承包工程的消息,原告到盘县相关部门咨询后才知道该工程必须经过正规的招标程序,被告根本不可能承包到该工程,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也未退还中介费。李富国辩称,被告与江明康之间不存在介绍工程项目的事情,实际上是被告和江明康的老板何吉东约定的,被告之前与何吉东有工程项目往来,当时被告的一个朋友正在做盘州综合体的项目,何吉东告诉被告,要求被告去帮助何吉东协调让其做这个工程,被告同意后,何吉东叫被告去大浪淘沙旁的一个酒店内,何吉东将条子写好,要求被告照着条子抄一遍,条子上的内容被告知道一部分。条子的内容是被告为何吉东协调工程,何吉东答应给被告500000元的协调费。被告和何吉东有经济往来,就是在出具条子的那天,在大浪淘沙旁边的酒店内,何吉东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500000元,但这500000元不是本次协商的款项,实际是给付盘县旧营至鸡场坪公路项目y019公路的费用,当时是杨照能、管向国和被告合伙共同投标,何吉东要求被告及合伙人让标,就给付被告及合伙人1800000元,最后工程是重庆一品公司中标,何吉东是重庆一品公司的人,所以何吉东就给了被告500000元,即是何吉东应支付1800000元中的一部分,但对于何吉东应付被告及合伙人1800000元的约定,被告并没有书面。第三人何吉东述称,关于李富国提出的盘县y019公路工程,被告他们操作让第三人中标,给被告他们三个点是没有依据的。Y019公路在2014年8月10日在交通局五楼会议室公开招投标,在县纪委、公证处严格监督下第三人挂靠的重庆一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非李富国所阐述的让三个点给第三人中标,中标后第三人与重庆一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管理协议中重庆一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公司管理费1.8%,管理费在每一期进度款中已由重庆一品公司收取,与被告李富国无关。关于盘州综合体市政项目一事,在2016年12月15日,李富国电话告知第三人,盘州综合体北部片区横三路有1.8亿的项目,叫第三人上来参考能否实施,据第三人了解下来,横三路已由另外一家公司中标施工,第三人就放弃了该工程,2017年2月26日李富国又来电告知第三人,请第三人上来看盘州综合体南部片区南一路、南五路能否施工。第三人在现场看了两次,后李富国又发了图纸及预算书给第三人,因第三人经济实力不够,特邀请江明康、贺丽来做此项目,后经协商,此项目由江明康、贺丽来实施,李富国要求先付500000元中介费,2017年3月3日在盘县大浪淘沙酒店的公寓酒店,由江明康现金支付500000元给李富国。李富国打了收条,并承诺在2017年3月6日签订合同,如未能签合同在3月7日退还江明康500000元,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富国以介绍盘州综合体南部片区南一路、纵五路工程项目为由与第三人何吉东协商,如能承包到该工程项目,要求支付被告中介费500000元,后因第三人何吉东资金困难,经协商该项目由江明康负责实施。于2017年3月3日原告及被告、第三人何吉东等人在盘县大浪淘沙酒店的公寓酒店内,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现金,被告写了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江明康交付的盘州城市综合体南部片区南一路、纵五路中介费500000元,交款人为江明康,收款人为李富国,且江明康、李富国将各自的公民身份证放置在收条的下部进行了拍照。后因被告未能促成盘州综合体南部片区南一路、纵五路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被告拒绝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条、照片、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国作为居间人介绍原告江明康、第三人何吉东承包工程,为此三人经协商支付李富国中介费,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载明500000元为中介费,并载明介绍工程的名称及未能促成承包工程资金的退还日期、经济损失赔偿方式,根据收条的主要内容,可以认定该收条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即为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促成承包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而已经履行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居间费用为50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居间费,原告已预付的居间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建筑类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时止,因原被告的收条中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富国辩解其收到的500000元,是第三人何吉东给付李富国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因被告李富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如被告李富国认为与第三人何吉东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第三人何吉东,因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也未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故在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明康已支付的居间费500000元;二、第三人何吉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娅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人民陪审员 张 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