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金江、刘殿国等与姚绍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江,刘殿国,刘作东,刘小寒,刘玉新,刘朝成,刘相合,刘永良,姚绍顺,侯维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678号原告:刘金江,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殿国,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作东,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小寒,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玉新,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朝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相合,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永良,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八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侯维庆,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金江、刘殿国、刘作东、刘小寒、刘玉新、刘朝成、刘相合、刘永良与被告姚绍顺、侯维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江、刘作东、刘小寒、刘玉新、刘朝成、刘相合、刘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绍顺、侯维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江等八人诉称,2016年我们在二被告承包的曹妃甸荣盛未来城6号楼建筑工地打工,完工结算时应得工资合计为86750元,期间曾支取36100元,二被告仍欠我们人工费50650元。二被告为我们出具了完工证,写明拖欠人工费的数额后,我们又要回17000元,至此二被告还拖欠我们人工费33650元。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我们的人工费人民币336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完工证一份、由刘金江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被告侯维庆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实际的施工地点在丰南,完工证并不是我本人书写的,我仅仅是签了字,该工程实际上仍未完工,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他们出具真实的施工表,我们同意给钱。被告姚绍顺辩称,完工证不是我本人书写的,出具完工证时我未在场,我是事后签字,原告主张的工时不符合实际,该工程实际上仍未完工,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完工证明一份、记载工数的材料两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二被告承包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荣盛未来城”6号楼工程的施工,八原告在二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建筑。工作期间,八原告自工程项目部支取36100元。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刘金江等八人出具了完工证尚欠原告刘金江等人的人工费50650元,之后二被告又自工程项目部支取17000元给付原告等人,剩余部分经原告等人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3月27日八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33650元。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应该给付八原告人工费8000元,八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完工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原告刘金江等人在二被告承包的丰南区胥各庄“荣盛未来城”6号楼施工工地负责建筑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费的数额问题,二被告虽均主张原告提交的载明拖欠人工费数额的完工证不是其本人书写,但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完工证上签字的行为系对完工证内容的追认行为,二被告主张应该给付原告人工费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绍顺、侯维庆给付原告刘金江、刘殿国、刘作东、刘小寒、刘玉新、刘朝成、刘相合、刘永良人工费共计3665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姚绍顺、侯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