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军,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期*号楼*单元***室。198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8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4月刑满释放;1999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日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同年8月26日,乌市沙依巴克区司法局不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2016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6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乌水检公诉刑诉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马志军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马志军已将赃款消费,赃物丢弃。2.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马志军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元,还有银行卡、票据等物品。马志军已将赃款消费,赃物丢弃。3.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志军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仝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元及欠条、支票等物品。马志军已将赃款消费,赃物丢弃。4.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志军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闫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6SPIUS手机盗走,闫某发现后将马志军扭送至派出所。民警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闫某。经鉴定,被盗的一部苹果6SPIUS(内存64G)价值3306元.5.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志军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掩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左右,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马志军已将赃物丢弃,赃款消费。6.2017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志军在公交红山站附近,趁被害人董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马志军盗得钱包后留作自己使用,赃款已消费。2017年3月14日12时许,民警在本市新市区BRT1号线大西沟站执勤时抓获有盗窃嫌疑的马志军,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一个橘黄色钱包,内有被害人董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民警于当日将查获的钱包发还被害人董某。7.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志军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掩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马志军已将赃物丢弃。8.2017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马志军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手机盗走,杨某发现后将马志军扭送至派出所。民警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经鉴定,被盗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596元。9.2017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马志军在公交BRT1号线上,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00元现金,还有银行卡等物品),刘某当场发现后将马志军扭送至派出所。民警已将钱包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仝某、闫某、王某、董某、李某、杨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马志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志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志军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仍然扒窃,继续犯罪,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之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罪刑期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志军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煜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