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053号原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奎,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公司)与杨志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月、被告杨志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及鉴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起重机械公司曾为国有企业,1998年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起重机械公司职工,其仲裁申请的工伤发生于1987年8月3日,至今已近30年。在被告主张的工伤发生时间,社会保险政策尚未出台,更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底就工伤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及鉴定费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志奎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从行政法及地方性规章的相关规定来看,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1987年8月3日,系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因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十六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同时,从河南省人社厅和财政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0]5号)明确表述了“原资金渠道”,即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相关地方性政策来看,《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焦劳社[2008]136号)文件对“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和条件及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被告既未按照该文件要求为被告办理“老工伤”申报,亦未按文件要求的支付标准为被告缴纳15000元“老工伤”人员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87年8月3日,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被告档案中工伤证及其他相关材料丢失,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才于2014年5月23日重新为被告办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又经原告委托,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焦劳鉴字[2015]1485号认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及鉴定费400元。原告起重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为国企改制单位,成立于1998年,被告杨志奎主张的工伤发生于1987年,在企业改制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非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杨志奎要求改制前待遇,超出受案范围;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国企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属社会统筹工作,被告仲裁请求实质为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原告起诉合法,被告杨志奎于2016年申请仲裁主张1987年工伤待遇,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实质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符合仲裁、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杨志奎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关于证据1,根据国企改制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应当接受和安置原国企的员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本案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和法院受案范围;关于证据2,按照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老工伤人员,应当通过社会统筹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同时文件规定各地应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决定社会统筹中资金的来源,焦作市在2008年也出台了相关的文件,文件中规定应当先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15000元作为老工伤人员的保险费,但是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办理,所以导致被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待遇,从本质上仍然属于就工伤待遇所引起的争议,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关于证据3,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在1987年,但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直到2015年12月份才为被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于2016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的第6条的规定,被告的要求属于受案范围。被告杨志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及发生工伤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原告委托鉴定,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了被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认定,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焦劳社[2008]136号文件、社保缴费记录1份,证明原告未按文件规定为被告办理“老工伤”申报,也未按文件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5000元的“老工伤”人员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相关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份才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老工伤待遇;4.仲裁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仲裁案件受理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原告起重机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仅是应被告请求,协助其进行工伤申请,原告协助申请行为并不等同于认可被告主张,也不构成时效的中止、中断,同时该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人社行政部门最终也未对是否构成工伤出具书面意见,仅凭该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杨志奎符合工伤;对证据1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证据来源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单凭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对证据1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为改制前公司的工资表,被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立;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8月1日,此前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已经完全达成合意且履行完毕,原告本次主张的工伤待遇是双方2012年8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争议,其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起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只是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合被告受伤情况,对被告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的鉴定,并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符合工伤并已经获得工伤认定,关于工伤的劳动争议仲裁,应自事故发生时起算时效,鉴定结论并非时效的起算或中断情形;对证据3焦劳社[2008]13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因后续出台新的政策文件,实践中并未适用,且因被告无工伤证、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在实际的社保事项办理中无法适用该文件,实践中无法操作,本案不符合该文件的适用条件;对证据3的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并不完整,起重机械公司已经全额为被告缴纳了国家社保政策出台之后的全部保险费用,并非是从2010年7月份才开始缴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工伤发生于1987年8月3日,1998年8月4日原告国企改制后成立,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仲裁申请1987年工伤待遇明显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改制而成,成立于1998年8月4日。被告原系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职工,2012年8月1日,其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1987年8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故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及鉴定费400元。原告起重机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已构成工伤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关于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的要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杨志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及鉴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志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