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琼英与孙勇、李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琼英,孙勇,李云江,李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894号原告:毛琼英,女,汉族,1969年7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孙勇,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云江,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云瑞,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孙勇、李云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江,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被告孙勇的妻子、被告李云瑞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琼英与被告孙勇、李云江、李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琼英、被告李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云瑞是同事,经李云瑞介绍与其姐姐李云江认识,被告孙勇与被告李云江是夫妻。2015年7月25日,被告孙勇、李云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分,被告李云瑞对被告孙勇与李云江所借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云江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另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的利息。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和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再三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云瑞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勇、李云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100000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7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2800元(按月利率3%计算);60000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1020元(按月利率3%计算);60000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72820元;2、被告李云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88000元借款本金,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利息不应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欲证明被告孙勇、李云江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云瑞是担保人的事实,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银行流水清单,欲证明借款本金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借条是被告李云江写的,李云江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孙勇的名字是李云江代签的,李云瑞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对第3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都是本金,现在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清单,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8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只偿还了4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孙勇、李云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云江、李云瑞系姐妹关系,原告毛琼英与被告李云瑞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孙勇、李云江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云江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孙勇、李云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更换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毛琼英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李云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被告孙勇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云瑞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更换后,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孙勇、李云江于2015年7月25日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云江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就该笔债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也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孙勇、李云江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在借款期限内共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因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该笔款项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又于2017年3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勇、李云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孙勇、李云江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勇、李云江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9000元(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2800元(按借款本金70000元,月利率3%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1020元(按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3%计算)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孙勇、李云江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437.33元(按借款本金82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329.33元(按借款本金52000元,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2000元,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云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担保人李云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2017年4月12日)未超过被告李云瑞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云瑞应对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766.66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2000元,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勇、李云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毛琼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利息766.66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2000元,年利率6%计算);二、由被告李云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云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勇、李云江追偿。三、驳回原告毛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21元,减半收取为810.50元,由原告毛琼英承担340元,由被告孙勇、李云江、李云瑞共同承担47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