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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与张俊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张俊浩,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李炳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浩,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吴允燊,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蕾。上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仲量联行物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浩、原审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量联行物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无需支付张俊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56,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起,张俊浩任南京润和创智中心大厦经理。根据职位说明书规定,大厦负责人在工作时间不得擅离职守,遇到紧急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等,应第一时间到现场指挥处理。每日不定时巡视检查物业,定时安排及实施夜巡,突击检查,以加强监督员工的工作质量。张俊浩在任职期间,未认真全面执行上述职责,造成客户经济损失3万余元,对公司声誉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由于故意或者失职行为,造成公司、公司客户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解除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张俊浩存在上述行为,故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张俊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张俊浩辩称,2015年12月底及2016年1月27日发生配电房故障,张俊浩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了妥善地处理,并向罗家蓉和上级进行汇报,也与电力设备的生产厂家进行了沟通,电力设备发生故障以及供电部门收取的费用并非张俊浩行为导致,所以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仲量联行述称,同意仲量联行物业部上诉意见。张俊浩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支付张俊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6,60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张俊浩提供以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05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津贴协议、职位说明书、聘用与薪酬福利通知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3、员工调动通知单,证明2015年3月27日,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出具调动通知,要求张俊浩于2015年4月7日上午9时到南京润和创智中心报到,担任大厦经理,薪金15,000元、津贴7,330元,每月工资总额22,330元;4、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仲量联行物业部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5、电子邮件,证明2016年5月26日,张俊浩发电子邮件给仲量联行物业部的物业管理负责人张凯威,咨询其被公司辞退的原因,邮件载明:本人于2016年5月9日从南京润和创智中心调到麒麟人才特别社区工作,2016年5月24日,上级领导告知本人,要求本人辞职,甚感不解。2016年5月25日,其被告知因本人不愿意辞职,公司将辞退本人,更为不解。从调离到辞退,本人未与公司相关调查人员面谈过,所有信息均为上级口头告知,考虑再三发此邮件,希望能够得到一个较为满意的回复;6、一号配电房电容柜器故障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18:35,南京润和创智中心的2幢东楼突然发生大面积停电,工程部值班电工立即赶到一号配电房查找原因。发现配电房内存在大量蓝烟,2号配电器及所带负荷全部失电,配电房内2个烟感动作报警,213柜高压开关跳闸。判断由于2号变压器系统的电容柜内部线路短路造成大电流集中冲击,导致213柜高压开关自动保护跳闸,使2号变压器所负荷的2幢东楼断电。值班电工立即向部门经理汇报,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开启风机排风并通知监控中心。同时,为维持2幢东楼的供电,值班电工将电容柜与系统隔离,19:05分左右暂时恢复供电。由于电容补偿柜退出运行将导致功率因数降低,而该电容补偿柜属于南京润和创智中心所有,张俊浩的下属工程经理与南京润和创智中心的罗家蓉、电容柜厂家及配电房设备安装单位联系,暂定于2015年12月19日到现场协调修复事宜。张俊浩认为,张俊浩在发生事故后处置得当,不存在严重失职;7、一号配电房XXX号电容柜器故障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17:52,工程部当值员工接到监控中心电话告知:南京润和创智中心的2幢东楼突然发生大面积停电,工程部值班电工立即赶往现场查看原因。发现1号配电房内有大量蓝烟,2号变压器及所带负荷全部失电,2个烟感动作报警,高压配电房内213柜高压开关跳闸。检查确认,由于2号变压器系统的1AL202电容柜内部线路短路,造成大电流冲击,导致213柜高压开关跳闸保护动作,使2号变压器所负荷的2幢东楼断电。值班电工立即按预案规定流程:开启高配间室内排风,将电容柜与系统隔离(电容补偿柜退出运行将导致功率因数下降),保障2幢东楼正常供电,向上级主管汇报。19:49分通过临时措施恢复供电。张俊浩的下属工程主管电话联系南京润和创智中心的罗家蓉,告知现场发生情况并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到现场协调修复事宜。张俊浩认为,张俊浩在发生事故后处置得当,不存在严重失职;8、电容柜故障相关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2日,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电容柜故障相关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晚接到故障报修,并于19日上午到达现场;9、电容柜故障相关说明,证明2016年1月30日,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电容柜故障相关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晚接到故障报修,并于28日上午到达现场;10、罗家蓉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配电房内2号变压器发生故障,张俊浩均第一时间电话向本人汇报,并及时提交书面文函给本人。张俊浩电话中告知本人,物业第一时间将对电容器柜与系统隔离,此操作可能导致功率因数下降,隔离时间长将产生一定的费用,但为保障租户办公正常供电,希望本人能向公司反映,让供应商抓紧时间进行维修。本人同意并在第一时间向上级进行了汇报和反馈。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仲量联行创智中心项目相关审计工作问题的沟通》、《关于仲量联行润和创智中心项目相关审核调整工作的函》,证明2016年4月13日,江苏润和南京软件外包园投资有限公司向张俊浩发《关于仲量联行创智中心项目相关审计工作问题的沟通》:本次审计重点是对现有的各项收费内部控制的完整性、严谨性,以及2015年度全年、2016年1-2月的费用情况进行了审计。2016年4月28日,江苏润和南京软件外包园投资有限公司向仲量联行、仲量联行南京分公司发《关于仲量联行润和创智中心项目相关审核调整工作的函》:在审计核算过程中发现本项目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管理问题,明确要求在四月份对大厦经理张俊浩予以撤换。从项目现场客户的审计沟通及反馈,侧面证明张俊浩所服务的客户对张俊浩本人的项目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提出不满,要求更换张俊浩大厦经理职位,并保留对张俊浩工作失职的追诉;2、函件,证明2016年5月17日,江苏润和南京软件外包园投资有限公司向仲量联行南京分公司发函,因功率因数异常被供电局罚款36,332.43元,请仲量联行对此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并对此产生的罚款费用予以承担;3、物业管理中心2016年3月9日、13日、17日、19日及4月4日期间的《1号配电房XXX号变压器运行记录表》及《当值、交接班记录表》,证明结合电工的当值交接班记录,在巡查记录中已经体现功率因数异常的前提下,张俊浩作为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并未高度重视,也没有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才导致客户被增收电费的损失,应属于工作严重失职,这是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解除张俊浩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之一;4、通知函件,证明2016年5月27日,江苏润和南京软件外包园投资有限公司向仲量联行发函:关于仲量联行润和创智中心项目因1号配电房变压器低压运行表功率因数出现异常,未能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造成本年度3月-4月两个月被供电局罚款共计金额35,555.39元。鉴于出现异常情况后,管理中心没有高度重视亦未采取相关的技术手段去解决问题而产生了罚款,导致公司产生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管理中心处理得当,理论上该损失可以避免,公司对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的配电房管理表示担忧,故决定此项罚款由仲量联行承担,将从6月份的物业酬金中扣除。另自2015年8月入驻以来,根据园区用电状况,供电部门每月给予2,000-4,600余元的补贴奖励,月平均为3,429.63元,结合实际补贴额,请仲量联行补偿两个月补贴奖励费用6,859.26元,本月酬金不足以扣除部分计入下月酬金予以扣除;5、电力费相关发票及预收金额说明、关于南京润和项目力调费事宜的补充说明、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证明客户被增收电力费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政策依据;6、职位说明书,证明大厦负责人实行现场总负责制,对项目现场物业实施巡视、检查巡视记录、应对各类突发情况都应属于大厦经理一职的工作职责;7、润和创智中心物业管理中心组织架构图,证明项目现场组织架构,项目现场实行大厦经理总负责制;8、驻场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证明第1.4.22条规定:由于其他故意或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公司客户损失或造成重大损害或给公司造成声誉损失,公司有权随时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张俊浩的严重失职行为应属于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是仲量联行物业部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9、谈话记录、员工违规通知书、关于仲量联行物业部解除张俊浩劳动合同的复函,证明仲量联行物业部解除张俊浩劳动关系时的处理程序,包括与违规员工面谈沟通、处理决定初步作出、告知工会等情况;10、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仲量联行物业部解除张俊浩劳动关系时明示的解除理由是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11、罗家蓉的名片,证明罗家蓉系江苏润和南京软件外包园投资有限公司的招商经理,张俊浩应该与江苏润和南京软件外包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段凯炜进行对接,对张俊浩提供的罗家蓉的陈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俊浩于2006年2月23日进入仲量联行物业部工作。2014年初,张俊浩与仲量联行物业部签订一份起始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俊浩担任大厦副经理工作。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自2015年4月7日起工作地点变更为润和创智中心,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膳食津贴330元/月,外派津贴7,000元/月。假期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变更为22,330元。2016年5月30日,仲量联行物业部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由于您在本公司担任南京润和创智中心大厦经理期间严重违纪,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客户经济损失高达30,000余元,造成公司声誉严重损失。此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员工纪律管理第2款第1.4.22项,属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0日,张俊浩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量联行物业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0元。2016年8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050号裁决书,裁决:张俊浩要求仲量联行物业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张俊浩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俊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支付张俊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6,34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认为,由于张俊浩严重失职,造成南京润和创智中心大厦被电力公司罚款36,332.43元,对此,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提供江苏润和南京软件外包园投资有限公司向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发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函件的主要理由是1号配电房功率因数出现异常,未能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而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提供的罗家蓉的陈述及电容柜故障相关说明等,均能反映张俊浩及时进行了报备,设备厂家也已收到了故障的申报,张俊浩对功率因数异常未修复没有管理责任。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认为张俊浩应该与江苏润和南京软件外包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段凯炜进行对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主张36,332.43元系罚款,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从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提供的供电部门发票上仅能反映出由于功率因数降低标准时,供电部门会增收电费,但增收电费不能等同于罚款,故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解除张俊浩劳动关系依据并不充分,已构成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张俊浩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仲量联行物业部、仲量联行应支付张俊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6,340元(5,939元×3倍×10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俊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6,3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审慎处之,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而不得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仲量联行物业部坚持认为张俊浩严重失职,造成客户损失36,332.43元,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张俊浩负责管理的南京润和创智中心大厦的确曾经有过供电设备发生故障的事实,但是张俊浩均是到场进行了处理,并且张俊浩及时向罗家蓉进行了报备,并与设备生产厂家进行故障申报,生产厂家事后也到场进行了检修,对此张俊浩并无处置不当之处。仲量联行物业部苛责张俊浩严重失职,本院难以认同。同理,仲量联行物业部主张供电部门增收的电费系张俊浩所谓失职造成的,本院亦难以认同。鉴于仲量联行物业部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于仲量联行物业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