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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王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王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407号原告吴海波,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华,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临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713M。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晨,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海波(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晓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春光,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Q×××××号后挂鲁Q×××××半挂车从水北往新余方向行驶至上新公路花堆村路段末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212660元。2017年1月9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9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就相关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要求,第一被告驾驶的鲁Q×××××后挂鲁Q×××××,半挂车登记在临沂县新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399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讼事故发生属实,第一被告应承担任何责任由第一被告购买的保险承担,原告不应诉讼第一被告,双方已协议了结,第一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第一被告车辆符合上路条件,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路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在2016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和原告在交警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已履行完协议内容,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再向第一被告提出任何赔偿,协议也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自担,原告不应诉讼第一被告,原告也不应诉讼第一被告挂靠的临沭县新鹏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需提供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行驶证,第三被告与临沂市签署了商业保险,第二被告就免责条款及赔偿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对临沭县新鹏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均认可第二被告处的保险条款及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中尤其是免责条款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关于医疗费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十九条、商业险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仅承担国家医疗保险基本医疗范围内的部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主、挂车一体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赔偿总额以主车为限。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Q��××××号后挂鲁Q×××××半挂车从水北往新余方向行驶至上新公路花堆村路段末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208160.44元。2017年1月9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9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鲁Q×××××后挂鲁Q×××××,半挂车登记在临沭县新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达成协议,由原告向第二被告理赔第一被告��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2016年9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田南派出所和高安市田南镇田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1998年一直居住在高安市××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发票及清单、机动车保险单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款凭据1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辨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鲁Q×××××号后挂鲁Q×××××半挂车从水北往新余方向行驶至上新公路花堆村路段末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摩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222660元。第二被告认为对208160.44元医疗费认可但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购买日常用品及药品花费4534.2元的收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08160.4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160.44元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为31224.07���,原告自行在外购买的药品4534.2元没有医嘱不应计算在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6907.47元(222660元-10000元-4500元-31224.07元)。(二)误工费38374元(46688元/月÷365天×300天)。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借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为17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4668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评残前一天为17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896.3元(46688元/年÷365天×179天)。(三)护理费23024元(46688元/年÷365天×180天)。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无护理人员证明,只能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2169.68元(44868元/年÷365天×99天)。(四)交通费396元(4元/天×99天)。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原告的交通费可以按照4元/天计算为396元(4元/天×7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天×99天)。第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为1485元(15元/天×99天)。(六)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可以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为990元(10元/天×99天)。(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第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对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并且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对原告的���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016年9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田南派出所和高安市田南镇田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1998年一直居住在高安市××号,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八)后续治疗费39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余司鉴【2017】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9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9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二被告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给本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十)鉴定费1830元。第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18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并提供了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财产损失:车损6500元+鸡鸭费1626元+笼子4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损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车损情况,鸡鸭笼子也未提供鉴定报告,属于间接损失,属于第二被告的免责范围,对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定损鉴定报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7149.45元(医疗费176907.47元、误工费22896.3元、护理费12169.68元、交通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在第二被告交强险范围内可受偿112000元(交通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01824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费用255149.45元(医疗费176907.47元、误工费22896.3元、护理费12169.68元、残疾赔偿金4176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在第二被告商业险范围内受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款项已转让给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无需再向第一被告理赔。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海波赔偿金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海波赔偿金255149.45元。三、驳回原告吴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8110元,由原告吴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