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纳雍县曙光乡桂兴煤矿、贵州金凤皇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纳雍县曙光乡桂兴煤矿,贵州金凤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075号原告:石某,住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亮,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纳雍县曙光乡桂兴煤矿,住所地纳雍县曙光乡。主要负责人:邹全安,该矿执行合伙事务人。被告贵州金凤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曙光乡联合村联合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铎,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纳雍县曙光乡桂兴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桂兴煤矿)、贵州金凤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亮、被告投资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兴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72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共同与被告桂兴煤矿签订《巷道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限为1年,工程款一月一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桂兴煤矿资金困难,仅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15年2月9日结算时,被告桂兴煤矿一次性结清了原告合伙人陈某某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17216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桂兴煤矿给付欠款,其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给付。2016年9月,被告桂兴煤矿以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合作名义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协议,被告贵兴煤矿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以及采煤、销售等全部以被告投资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桂兴煤矿拖欠的其他部分债务由被告投资公司法人签字支付。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投资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兴煤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共同与被告桂兴煤矿签订《巷道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承包被告被告桂兴煤矿的巷道掘进工程,约定合同期为1年,每月月底验收工程合格后,于次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被告桂兴煤矿未按约定按月给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合伙人陈某某退出施工,被告桂兴煤矿一次性结清了陈某某的工程款。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桂兴煤矿结算,被告桂兴煤矿欠原告工程款172162元,因未结清欠款,被告桂兴煤矿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172162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桂兴煤矿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对被告贵兴煤矿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进行合作,对合作之前被告桂兴煤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巷道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欠款单、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纳雍县曙光乡桂兴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的批复(毕国土资复[2016]161号)及原告、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桂兴煤矿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桂兴煤矿签订《巷道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承揽被告桂兴煤矿的巷道掘进工程,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桂兴煤矿应按约定给付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桂兴煤矿欠原告工程款172162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单位印章,欠条未约定给付欠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给付,被告桂兴煤矿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既非合同相对方,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尽管二被告签订了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对被告桂兴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投资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雍县曙光乡桂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工程款172162元;二、驳回原告石某对被告贵州金凤皇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1.21元,由被告纳雍县曙光乡桂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百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显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