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战国良诉田丽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国良,田丽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707号原告战国良,男,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住盖州市。被告田丽杰,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战国良诉被告田丽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田丽杰立即让出非法抢占的中海综合市场南门市X号;2、被告田丽杰自2016年4月起偿还此门市租金每月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借款给盖州市中海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法人于怀忠死亡,该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盖州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盖州市12.27案件专案组处理中海问题。2016年3月,专案组与原告达成抵顶协议,决定将中海综合市场大厅南门市X号抵顶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原告去收房时发现该房已被被告田丽杰无理由霸占,后原告及专案组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被告均不理睬。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强制被告迁出抢占的门市并进行赔偿。被告田丽杰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甲方盖州市“12.27”案件专案组与乙方原告战国良签订“资产抵顶协议书”,载明:“经甲方核查,原中海公司欠乙方人民币250000元(利息全部免除)。此欠款用甲方清理出的院中海公司资产抵顶,经报请市政府同意,双方达成如下资产抵顶协议:一、甲方提供的资产位于中海综合市场大厅南门市X号建筑面积81.9㎡,依据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中意盖评报字(2015)第43号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45700元抵顶原中海公司欠乙方人民币250000元整,互不找差价。二、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资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照或相关手续,房屋维修资金、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所欠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三、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将欠条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入帐。四、如乙方违约则本协议作为,待其他户资产抵顶全部处理完毕后,再用剩余资产研究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市政府留存一份。”现原告以被告田丽杰占用该房屋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丽杰立即让出非法抢占的中海综合市场南门市X号,自2016年4月起给付此门市租金每月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资产抵顶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战国良依据与盖州市“12.27”案件专案组签订的“资产抵顶协议书”,要求被告田丽杰倒出现占用的盖州市中海综合市场大厅南门市X号建筑面积为81.9㎡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战国良要求被告田丽杰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因双方不是租赁关系,对其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丽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倒出占用原告位于盖州市中海综合市场大厅南门市X号建筑面积为81.9㎡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田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