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532裴新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新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新本,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2011年3月15日因赌博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新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新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裴新本与束某1在搭档工作时产生了矛盾。第二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裴新本认为束某1前一天打了自己,没有道歉也没有给说法,为泄愤,其持刀前往束某1家,欲找束某1进行报复,在经过丹阳市曲阿街道束泽荣经营的麻将馆(设在马锁仙超市里)时,其发现束某1在里面玩牌,即走进麻将馆,朝低头玩牌的束某1脖子上划了一刀,在束某1站起来用手挡时,其又朝束某1的右手臂上划了几刀,造成束某1右颈部、右肩胛部、右腕部、右上臂被划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束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裴新本未对被害人束某1作出赔偿。以上事实,被告人裴新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束某1的陈述,证人束某2、束某3、束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新本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新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对被告人裴新本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被告人裴新本持凶器报复伤害他人,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新本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新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