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7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要记花、赵瑞鑫等与宋秋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记花,赵瑞鑫,赵瑞雪,宋秋山,张友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900号原告:要记花,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南和县人,现住,退休职工,原告:赵瑞鑫,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和县人,现住,职工,原告:赵瑞雪,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和县人,现住,职工,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系南和县人。被告:宋秋山,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现住,被告:张友可,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鄄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牌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法定代表人:李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王宁,山东君城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要记花、赵瑞鑫、赵瑞雪与被告宋秋山、张友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鑫,原告要记花、赵瑞鑫、赵瑞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宋秋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王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张友可申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赵建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葬事项误工费等共计3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6时10分许,赵建中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和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热力公司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宋秋山驾驶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建中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建中被送往南和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82.63元。该事故责任经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秋山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宋秋山驾驶的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并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分别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对于原告所诉请的损失35万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过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宋秋山辩称,我是张友可雇佣的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友可辩称,我已经向受害人通过交警队垫付2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6时10分许,赵建中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和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热力公司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宋秋山驾驶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建中死亡,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建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宋秋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确定赵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秋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建中被送往南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582.63元。原告要记花系死者赵建中母亲,出生于1946年4月26日,育有二子,赵建中、赵建强。原告赵瑞鑫、赵瑞雪分别系死者赵建中长子和长女,均已成年。死者生前系城镇居民。冀E×××××小型面包车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HSGR-20170141公估报告,车辆损失1905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逾期未提交相关手续。被告宋秋山驾驶的鲁R×××××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友可为实际车主,雇佣被告宋秋山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友可垫付丧葬费26000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死者生前为城镇居民,相关费用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抢救费582.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93.5元(56987元/年÷12月/年×6月)。根据《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977元(19106元/年·人×9年÷2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共计713533.13元。冀E×××××小型面包车车损19057.6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手续及证据,异议不成立,该评估报告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582.63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由于被告宋秋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6002.43元。被告张友可垫付的丧葬费26000元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友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记花、赵瑞鑫、赵瑞雪损失112582.6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86002.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友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