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4380胡继冉与仲继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冉,仲继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380号原告:胡继冉,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继林,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38102822,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东路19号东苑大厦。法定代表人:胡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继冉与被告仲继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仲继林、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继冉医疗费54560.51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另案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仲继林驾驶苏N×××××号小轿车沿中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界湖村十一组路段时,撞到对向行驶的原告胡继冉驾驶的苏N×××××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继冉受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54560.51元。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仲继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继冉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在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仲继林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此外被告仲继林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13元以及施救费26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险种以及原告胡继冉受伤住院、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仲继林垫付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54560.51元之内)、施救费等事实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仲继林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该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为54560.5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也未申请对替代性药品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仲继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向原告原告胡继冉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192.36元【(54560.51元-10000元)×70%】,而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实已经垫付10000元,故其应该赔偿原告31192.36元。对于被告仲继林主张在本案中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13元以及施救费26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和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大地财保宿迁支公司返还被告仲继林垫付款1273909.10元(1013元*70%+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冉医疗费31192.3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仲继林垫付款909.1012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胡继冉负担23元,被告仲继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