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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光,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光,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号。法定代表人:荆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文,男,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66号21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莉,女,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朝辉,男,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再审申请人王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达公司)、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博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我的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我的工资是由银行代为发放的,月工资没有低于过3550元,高于3550元部分,被申请人说是加班工资,但被申请人从未给过我工资条,也从未让我在工资表上签过字。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我的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这既不符合约定和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主张我的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二)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均是按照月工资标准为基数来计算的。由于一、二审判决均没有按照月工资3550元的标准计算,而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向我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事实是错误的,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我向法庭提交了送液工作单、排班表、槽车检车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其他员工“同工”的事实。为证明我与张胜利、赵建昌、胡军峰、谢建波、王立威存在劳动报酬工资差额,需要收集调取其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我一审中曾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但没有予以调取,反而指责我无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诉求同工同酬差额无证据是错误的;(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本案中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由我签字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推定我接近本地的实际工资水平的月工资3550元的主张成立。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违法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没有我签字的无效的且明显低于同行的工资的工资表,作出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损害我利益的判决。我与张胜利、赵建昌、胡军峰、谢建波、王立威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相同,付出的劳动甚至还要多,取得的工作业绩相同,理应取得相同的劳动报酬,但我实际取得的劳动报酬却明显比他们少,月均少3000元,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绿源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光已依据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向我方领取执行款项,且在《领取证明》中声明放弃任何追诉的权利;(二)退一步讲,王光的申请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有证据支持,而且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质证。王光为证明同工同酬主张,曾申请法院到银行调集张胜利等人工资,该证据并非本案判决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无需调取,因此,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光与明信博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王光的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明信博远公司与绿源达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核算及实际发放加班工资,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光称其月工资标准为3550元,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光亦未能就此提交其他证据,二审法院对王光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光要求以355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王光所述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未能明确体现其所享受的待遇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因此对其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王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