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铁钢反革命破坏罪一案再审申请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湘03刑申12号杨铁钢:你因犯反革命破坏罪一案,不服本院(83)潭刑一字第44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一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⑴杨铁钢被原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时只有23岁,23岁是一个比较骚动的年龄,刚步入社会,好喝酒,爱吹牛,一言不合,就与他人发生打斗。⑵杨铁钢不能承受单位的管理,加上西方国家的吹捧,才萌发了逃港的念头,为了找几个同伙一同逃港,不惜吹牛有部队、有组织、有纲领、有设备、占领海南岛等等,而这些仅是杨铁钢的酒后胡言乱语,只有思想,没有外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原一审判决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⑴原一审法院认定杨铁钢将18寸的锯片磨成二把匕首作为抢劫工具,与单位保卫处1983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不符。杨铁钢制作二把匕首,不是为了逃港,而是为了报复打击刘卫国。⑵杨铁钢有过逃港的想法,但不是去投敌,而是为了去发财。⑶杨铁钢根本没有夺取枪支等行为的实施方案,也没有多次密谋策划,均是酒后的胡说八道。(三)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有唐树初、李术根、符志明的口供,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杨铁钢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因此,不足以认定杨铁钢有罪。综上,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宣告杨铁钢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十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因此,本案的复查应适用杨铁钢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杨铁钢的三项申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定条件,理由如下:(一)杨铁钢主观上有反革命目的。主观上是否有反革命目的,是反革命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根本区别。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条规定,反革命目的是指企图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杨铁钢多次与唐树初、李术根密谋逃港投敌。很明显,杨铁钢主观上正是要通过逃港投敌,来追求实现其妄图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反革命目的。(二)杨铁钢客观上实施了抢夺枪支的行为。杨铁钢向唐树初、李术根及符志明提出以毒害、麻醉、袭击的方法夺取民警的枪支,以及抢劫湘潭火车站售票室、稻香村商店、从银行提取工资的财会人员和私人的钱财,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杨铁钢的犯罪预备行为,危害了国家利益,威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杨铁钢以其犯罪时只有23岁、刚步入社会、爱吹牛为由主张不负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四)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杨铁钢主张其犯罪行为均是酒后胡言乱语,只有思想,没有实行行为,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有犯罪预备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五)杨铁钢主张其所制二把匕首不是作为抢劫工具,而是为了报复刘卫国,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不能自圆其说。杨铁钢主张其有逃港的念头,但逃港是为了发财,而不是投敌,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杨铁刚主张原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只有口供,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经查,原一审法院认定杨铁钢犯反革命破坏罪,除了口供,还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应予以驳回。望你接到通知书后,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