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林与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林,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205号原告李万林,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孝坪镇猫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原告李万林与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煤矿因缺乏资金经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万林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与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万林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偿还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其主张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以法律支持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万林60000元借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辰溪县猫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