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吴苏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吴苏仙,楼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环城北路红锦苑小区B幢13-14号。负责人:徐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苏仙,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美,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靓,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苏仙、楼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计算、判决赔偿误工费与事实、法律不符。首先,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苏仙诉称其自2013年12月起,常年居住在其儿子吴允允武义县城春江花园家中。但从武义县自来水公司用户台账中显示自2015年4月至6月期间3个月未产生水费的情况看,房屋一直有人居住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认为吴苏仙并非一直居住在武义城区,户籍为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废赔偿金。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吴苏仙在家帮助儿子照看孙子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无固定工作,本案中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吴苏仙答辩称:吴苏仙一直居住在儿子家里,且从武义自来水公司可以看出该住户一直有消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楼靓未作答辩。吴苏仙一审的诉讼请求:一、楼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2316.67元;二、永诚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31日,汤仙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武阳路由西向东方向逆向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武阳东路××迎宾路交叉口时,与沿迎宾路右转弯驶入武阳路由楼靓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吴苏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汤仙华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违法载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楼靓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苏仙无责任。吴苏仙受伤后,先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42238.32元。2016年12月2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吴苏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吴苏仙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一审确定吴苏仙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22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948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556.8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73861.1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起,吴苏仙居住在武义县城春江花园63幢××号其子吴允允家中,替吴允允照看儿子吴瑞轩。浙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楼靓,楼靓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永诚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苏仙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浙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永诚保险公司,吴苏仙请求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楼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楼靓对吴苏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关于吴苏仙赔偿标准:根据吴苏仙提供的证据证明吴苏仙自2013年12月起常年居在其子吴允允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城春江花园家中,帮助吴允允照看儿子,永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认为吴苏仙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武义县城,故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吴苏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31092.67元,二项合计151092.67元;二、楼靓赔偿吴苏仙1224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已减半),由楼靓负担344元,由永诚保险公司负担132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苏仙的赔偿标准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吴苏仙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一审中,吴苏仙提供了其儿子吴允允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村××花园××号的房产证明,并出具了该房产物业公司及武义县白洋街道办事处、吴苏仙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其孙子吴瑞轩就读的武义县熟溪小学的证明,均能证实吴苏仙长期居住在儿子家中帮助照顾孙子,同时吴允允的该住所的水电费也均有连续的消费记录,故一审结合吴苏仙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判定吴苏仙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吴苏仙一定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