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用水排水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762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59年9月29日生,临县人。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生,临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5���11日生,临县城内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用水排水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以其子姜冠宇的名义诉称2016年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所属的临县临泉镇安居工程北城小区17号6号房一处私有房产背面擅自修建二层房屋,遭到原告阻拦后,又强行擅自搭建一层工棚,并将棚顶雨水直接通往原告房屋背墙,造成下雨时直冲原告房屋背墙和室内,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水灾灾害,严重地威胁着原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为,民事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等,本案立案后原告一直未到庭,经询问其母,称:原告对包括本次诉讼在内的其它情况并不知情,是父母以儿子的名义提起诉讼。这属于原告父母对冒名起诉的自认,而这一情况按常理不可能有他人知晓。之后本院告知原告父母转告,让原告尽快到庭参加诉讼,但从立案至今,原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冒用原告“姜某某(1)”名义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姜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