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洪彬与李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李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741号原告:王洪彬,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淇县人。被告:李路军,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原告王洪彬与被告李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日之前被告在养猪期间欠原告饲料款共计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清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李路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洪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7000元整,李路军,2012年1月2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洪彬曾经销饲料,被告李路军曾在家从事养殖业。在原告王洪彬经营饲料期间,被告李路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结算,被告李路军欠原告王洪彬饲料款7000元,并向原告王洪彬出具了欠据。后原告王洪彬多次向被告李路军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路军欠原告王洪彬饲料款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路军向原告王洪彬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李路军作为购买方,应在接受饲料后及时给付原告王洪彬饲料款,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给原告王洪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王洪彬要求被告李路军给付饲料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彬饲料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