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腾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363号原告:腾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腾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2、李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李某4、李某5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草率同居,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