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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戚宝琴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戚宝琴,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宝琴,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 再审申请人戚宝琴因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6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宝琴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戚宝琴占据派出所工作场所呼喊口号,时间较长,且不听劝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1.客观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派出所大厅时间只有短短几分钟。2.被申请人没有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劝阻工作。3.再审申请人举证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派出所民警没有对在场的村民劝阻、劝离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民警陆信询问笔录,因其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很小,不具有与再审申请人举证的出庭证言相对抗的效力。4.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没有影响派出所正常工作。1.案发在下班时间段,不影响公安人员办公。村民们自发前往派出所表达要求放人的意思表示,肯定是需要站立或座位,而非占据派出所工作场所。2.村民们在派出所期间,值班室正常使用,接处警正常进行。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应当撤销。1.派出所干预合法信访行为和信访请求事项,越权违法。2.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尚未达到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标准,没有“情节严重情形”,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完全不相符,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江公(治)行罚决[2015]127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江干公安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申请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二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至23时之间,再审申请人伙同他人,聚集在丁兰派出所一楼接警大厅及院内,为达到让丁兰派出所释放依法被传唤的张莉莉等人的目的,不听民警劝阻,举手高喊放人口号,扰乱丁兰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再审申请人占据派出所工作场所呼喊口号,时间较长,且不听劝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形成证据锁链。二、被申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201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再审申请人于当日12时35分到达公安机关,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在传唤证和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在传唤前告知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传唤期间依法告知了权利和义务,保障了饮食和休息权。在询问查证期间,再审申请人在陈述中称,“于是我跟着村里人一起来到丁兰派出所,等到我到派出所时,我看到派出所里里外外已经站满了人。派出所大厅里很多村民都在喊‘放人、放人’,于是我也跟着一起喊‘放人、放人’”。足以证明其当时在派出所主要的工作场所一楼大厅内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在查清事实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戚宝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江干公安分局认定再审申请人戚宝琴于2015年6月11日18时至23时期间,伙同他人在丁兰派出所内通过举手高喊口号的方式,扰乱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且持续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江干公安分局在立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程序并作出杭江公(治)行罚决字[2015]12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沈来兴、陶云祥、张德根等三位证人的证言采信问题,该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民警未对聚集的村民进行劝离,但三位证人或未全程参与,或只了解部分情况,且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戚宝琴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戚宝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宝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审 判 员  许 勤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圣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