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震霆与高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震霆,高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震霆,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吉明,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军(系高吉明妻子),现住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杨震霆因与被上诉人高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震霆,被上诉人高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震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8000元;3、各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写的借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当时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单位闹,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借条,并不具有效力。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过15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也从未给付过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是于2008年11月曾借款5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偿还114000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对上诉人的还款事实也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吉明辩称,有收条我就认。被上诉人高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金15万元而且负责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生意所需,数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该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将被告诉至本院。2017年1月4日被告在与原告通电话时承认其欠原告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15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完毕,书写借条是受胁迫所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震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吉明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吉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审庭审申请证人刘忠余及戴晓鹏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在原审已经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除此之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的凭证,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所书写,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法院诉请撤销该借条,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其还款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并且证人均未直接看见上诉人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本人,故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震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杨震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朱隆升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