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费科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费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科,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苏德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区长。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气象路***弄。法定代表人葛晖,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华锋,副主任。再审申请人费科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费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一审中,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仅提交了《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自始至终都未向法院提交可明确界定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与其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中描述的范围完全不符,虽然在这份《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上能看到涉案房屋的所处位置,但涉案房屋根本不在红线范围内,故该图系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为违法拆迁伪造的。2、一审法院认定拆迁听证程序合法,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3、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图纸系第三人私自制作,用于听证会的文件材料,与《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不同。此图纸可以证明第三人在进行听证程序时,存在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份图纸证据进行审核、认定。4、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5、原审程序违法,严重失当,应当依法纠正。6、房屋的性质是确定拆迁补偿标准的基础,也是本案审判的基本事实问题,必须予以审查并进行明确认定。本案房屋性质为别墅而非普通住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理睬,违反法定程序。7、一审承办法官及书记员欺骗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未能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严重损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规划红线图与拆迁范围。规划部门以旧村改造示意图为名,划定旧村改造范围。名称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是否经规划部门确定。本案的示意图就等同于《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规划红线图���该图将申请人的房屋列入了旧村改造范围。《段塘村旧村改造示意图》是其中一份能够确定申请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红线图,申请人称该图系伪造,不是事实。2、在拆迁听证中,为便于参与听证的人员能够更加直观地看清整个段塘村旧村改造的拆迁范围,第三人将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图纸的红线范围标注在一张图上,这就是再审申请人提到的由第三人制作的图纸。该图纸标注的拆迁范围与四份图纸完全一致。3、本案登记建筑面积为142.86平方米,经本次拆迁测绘,涉案房屋一、二层的建筑面积有148.2平方米在批准的建设规模范围内,故确认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48.2平方米。4、关于房屋性质。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只按用途区分为住宅与非住宅,并按用途对被申请人给予补偿安置,没有别墅与普通住宅之分。5、关于诉讼费的缴付。原审法院在一审行政判决文书的最后部分已对诉讼费的缴付问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再审申请人不按规定缴费,自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二审法院据此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6、适用法律正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经宁波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报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是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段塘村实施旧村改造拆迁项目,适用《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正确的。7、相同案例的判决。与申请人同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的被拆迁人苏明冲、翁忠棠等人与宁波市海曙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中,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相近的理由上诉至省高院,经审理后,均被驳回,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依法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在本案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涉案房屋拆迁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拆迁条例》及《实施细则》作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均明确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故申请人认为被诉裁决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缺乏相应依据。201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审核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经过听证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安置用地等资料后作出同意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该行为不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已成立生效,在其未被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可以��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前置行为依据。根据《拆迁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实施方案报批前需要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3年9月10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发布了《听证告知书》,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并于2013年10月15日组织被拆迁人、第三人等在嘉和大酒店对《实施方案》进行了听证。2013年10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在当日的《宁波日报》上发布了甬海征拆[2013]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故申请人认为其被拆迁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且未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甬海公司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其通过公开方式报名并经被拆迁人代表会议选为案涉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不存在违反《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情形。甬海公司在未获得申请人协助实地勘查下作出的不包含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认为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报告内容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用地批文、土地登记使用权登记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情况,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48.2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资料,被拆迁房屋没有登记户籍,在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无常住户口,并无不当。因与申请人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裁决答辩通知。201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程序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法院未尽合理告知义务等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亦并无不当。综上,费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科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