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鹿与张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李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鹿,张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李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877号原告:张鹿,住梨树县梨树镇南朝阳委*组。委托代理人:鹿咏梅,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褚维英,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可,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清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昊,住四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鹿诉被告张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李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鹿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咏梅、褚维英,被告张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鹿诉称:2016年10月10日18时30分,张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一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一经街与南三纬交汇处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与沿南一经街由北向东左转变的张可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摩托车失控又与李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鹿受伤。该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鹿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可负次要责任,李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鹿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等多处严重伤害,住院期间全程一级护理,支出门诊费609.86元、住院费97987.61元。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鹿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外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外伤之日起120日。同时本人为这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造成合理损失为355040.81元,根据原、被告责任划分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请求法院判令: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0712.24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张可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可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还有一辆是无责车,应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在肇事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准驾证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营养费应有医嘱否则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同意按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给付,误工费应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否则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实际住址,如实农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每级按2000元标准给付,交通费按实际票据,按住院天数只同意给付出院、住院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人在本期事故中无责任,在交强险无责项下合理部分同意赔付,商业险拒绝赔付。被告李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鹿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昊无责任。2、张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3、吴昊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和损失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2600元:证明伤残情况、护理、营养、误工期限情况及鉴定花费。6、复印费20元、交通费800元(无票据)。7、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张可对原告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病例中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字样,而且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均没有加强营养或者流食字样。用药清单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8天是监护病房,这8天应按普通病房的床位费计算,超出部分,是原告加大损失,应从医药费中扣除。用药清单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三天是三级护理,有三天是特级护理,特级护理不需要家属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用,所以这6天不应赔偿护理费。药费收据中有5张不是正规收据,应从药费收据中予以扣除。有2张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应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而且其鉴定出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明显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就有三级护理,所以不可能鉴定需要60日护理期。营养期在原告住院的病历上没有体现需要加强营养字样,所以我公司将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不提出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部分,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原告的实际情况及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级别等给付。鉴定费收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认为复印费不是正规票据,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保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簿身份证均记载原告是在农村居住,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给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张可、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30分,张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一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一经街与南三纬交汇处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与沿南一经街由北向东左转变的张可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摩托车失控又与李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鹿受伤。该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鹿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可负次要责任,李昊无事故责任。×××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10%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张鹿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昊无责任。×××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张鹿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99136.47元,但只提供了98964.47元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97987.61元,门诊、挂号等费976.86元)。另有172元购药款,没有正式发发票,付款会员姓名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此次受伤必要花费,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保护医药费98964.47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249.20(120.82元/天×60天)元。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护理费7249.20元本院予以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8天,本院保护(100元/天×28天)28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100元/天×120天)元,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按鉴定意见保护营养费12000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180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七、误工费21747.6(120.82元/天×180天)元。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保护误工费21747.6元。八、复印费20元,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九、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246.5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本院酌情保护179286.19(24900.86/年×20年×36%)元。十、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费为鉴定实际支出,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项合计342967.4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按10%予以赔偿张鹿1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鹿100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项下赔偿张鹿110000元。复印费、鉴定费2620元由张可按30%赔偿,即786元。其余部分208347.46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即208347.46×30%=6250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82504.24元。三、被告张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张鹿鉴定费、复印费、786元。四、被告李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张鹿负担67元。被告张可负担2103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居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