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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定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琰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刚、李长江、唐士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定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琰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刚,李长江,唐士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初12号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祥福苑**楼***座。法定代理人:陈长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定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下桥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徐松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重庆市琰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号18-1-1。法定代表人:秦术怀,执行董事。被告:杨刚,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长江,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士奎,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定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刚、被告李长江、被告唐士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杨 海审判员 李松涛审判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