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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永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311号罪犯张永,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江苏省泗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洪刑初字第05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2014年4月17日、2015年9月24日分别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永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张永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三次;罪犯张永系累犯,判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均未履行,但提供了“经济状况证明”和扶贫结对卡,狱内月均消费307.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证明、扶贫结对卡、情况核查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扶贫结对卡上未见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且“经济状况证明”中未提到该户为贫困户,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对其家庭经济困难状况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