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钟金树、雷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钟金树,雷春峰,雷永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8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水亭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761849977。法定代表人:朱香梅,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军,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津,支行职工。被告:钟金树,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雷春峰,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雷永兴,男,1973年1月6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遂昌邮政支行)诉被告钟金树、雷春峰、雷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钟金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雷春峰、雷永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原告遂昌邮政支行与被告钟金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金树向原告借款20万元,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期限最长为12个月,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雷春峰、雷永兴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2016年4月8日,被告钟金树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8.265%。原告与当日向被告钟金树发放贷款20万元。款项到期后,被告钟金树未归还本金及自2017年4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雷春峰、雷永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雷春峰、雷永兴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钟金树、雷春峰、雷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香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吴贞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