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宝琴与张斌、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琴,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3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宝琴,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娇,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岸明,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斌,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宝琴诉被告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沃公司)、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斌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娇、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订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布拉沃公司处看房车并询问C1驾驶证能否驾驶被告销售的达芬奇牵挂式房车,并且告知被告如果不能驾驶便不购买。被告陈述原告持C1驾驶证能驾驶房车,如果不能驾驶便退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订金。原告交付10万元订金后询问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原告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驾驶牵挂式房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0万元,被告同意,但一直以没钱为由拖延,故诉至法院。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7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购买达芬奇拖挂式房车合同,约定车款全价36万元,双方约定先交付定金10万元,约定余款26万元于8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需上牌,另附上牌费用。被反诉人至今未交付剩余车款。认为上述行为为公司行为,被告张斌主体不适合;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二被告一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车款26万元及利息;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答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未达成购车合意,不存在买卖关系;(2)所交付的10万元的性质为预付款,是基于信任对方所述的持有C1驾驶证能驾驶房车而产生的付款行为,双方约定了C1驾驶证不能驾驶则退还10万元预付款的情形;(3)10万元预付款的性质不是定金,定金必须书面约定且不得超过标的额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布拉沃公司销售房车,原告欲购买房车并于2015年7月30日分两笔打入布拉沃公司10万元。2015年7月30日布拉沃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宝琴交来购买达芬奇拖挂房车订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总价叁拾陆万元整,余款8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需上牌,另付上牌费用。收款人张斌”。另查明,原告黄宝琴及其丈夫田展宇持有C1驾驶证。原告交付10万元后,原告向交管部门询问后认为其持有的C1驾驶证无法驾驶房车要求布拉沃公司退还10万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丈夫田展宇向被告张斌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张斌于当日将2万元打入田展宇账户中。再查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同意返款,但称因资金周转不利致无力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张斌出具的收条载明10万元的性质为订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订金的实质为预付款;而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张斌自书订金10万元,因此原告所交付的10万元是订金,而非定金。原告向被告布拉沃汽车公司交付10万元房车订金,双方已经形成购买房车合意,双方之间的房车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因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10万元订金,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张斌同意退还,即同意解除合同,仅是由于资金问题无力及时返还,并非不同意返还。张斌作为布拉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布拉沃公司,故张斌本人不承担返款责任。张斌以其自己名义向原告的丈夫田展宇打款2万元,虽形式为借条,结合双方的通话录音,认定为被告布拉沃汽车公司退还的订金款,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予以抵扣。剩余8万元订金款被告布拉沃公司应当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支付2万元的时间,可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不能继续履行,亦无需履行合同支付剩余26万元购车款及利息,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宝琴购车订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斌不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黄宝琴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反诉原告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包头市布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静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