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芦京民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京民,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7行初71号原告芦京民,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杜海港,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负责人高维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XX,女,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清明,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干部。原告芦京民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恩荣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京民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对“2015年7月22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向被告发出《拟假释罪犯社会调查委托函》,由被告对原告的居住地情况进行核实”的核实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但被告以该社会调查评估是依法办理假释案件的重要环节,属于刑法执行工作,在此工作中制作的信息属于刑罚执行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做出不予公开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核实的信息关系到原告切身利益,应当公开。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区司法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石景山区司法局(2017)第1号-答(重));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对前进监狱调查委托事项的复函中关于其假释居住地的核实情况”的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事实根据等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要求公开“对前进监狱调查委托事项的复函中关于其假释居住地的核实情况”的申请内容,属于被告区司法局受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行为产生的信息,明显不符合上述有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京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