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传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宝,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传宝驾驶渝FJ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某,沿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滨江路由渠口镇往赵家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卓天食品厂路段时,遇行人刘某(男,殁年52岁)横过道路。因刘传宝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致使渝FJE5**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传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发重度脑积水、胸部损伤后致机体衰竭死亡特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传宝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传宝已赔偿刘某亲属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传宝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传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传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