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厦门纤姿俪美容有限公司、陈小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纤姿俪美容有限公司,陈小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纤姿俪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98号之21号。法定代表人:郑瑞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芳、李静怡,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冰,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滨,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纤姿俪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姿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纤姿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小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纤姿俪公司为陈小冰提供的美容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是错误的。首先,陈小冰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虽可以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纤姿俪公司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三无”产品,但无法证明该产品与使用于为陈小冰提供减肥服务的产品系同一产品或者同一批次的产品,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次,纤姿俪公司已提交为陈小冰提供减肥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强效燃脂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纤姿俪公司使用的产品质量是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而且该产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厂家所生产的。最后,陈小冰手臂的伤情属机械性烫伤,与所使用的强效燃脂膏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据此推定强效燃脂膏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认定纤姿俪公司为陈小冰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使用“三无”产品,并从陈小冰被烫伤的事实推断使用的强效燃脂膏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而认定纤姿俪公司提供的美容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纤姿俪公司在为陈小冰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首先,从客观行为来看,正如前面所分析,陈小冰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纤姿俪公司在为陈小冰提供减肥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检查中所发现的强效燃脂膏产品。恰恰相反,纤姿俪公司在为陈小冰提供减肥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强效燃脂膏客观上系具有资质的厂家生产的,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纤姿俪公司客观上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其次,就主观方面而言,纤姿俪公司不仅主观上没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甚至纤姿俪公司自身主观上都认为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纤姿俪公司虽依法对产品的质量具有审查管理的义务,但是由于经营管理上存在疏漏,导致在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纤姿俪公司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强效燃脂膏的外包装不符合规范,纤姿俪公司主观上应定性为过失,而非故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纤姿俪公司在为陈小冰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纤姿俪公司向陈小冰退还全部价款21331.1元是错误的。陈小冰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纤姿俪公司提交的消费记录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陈小冰在纤姿俪公司处购买的服务除减肥服务之外,还包括暖宫、淋巴等其它服务项目。其中,购买减肥服务的价款为15033.31元,购买暖宫、淋巴等服务项目的价款为5678.50元。《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所体现的查获的“三无”产品为强效燃脂膏和瑶族药浴,其中,强效燃脂膏仅使用于减肥项目,而瑶族药浴则属于免费赠送的项目。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强效燃脂膏属于“三无”产品,因为强效燃脂膏仅使用于减肥项目,故只能据此认定陈小冰提供的减肥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不能完全不作任何区分,笼统认定纤姿俪公司提供的美容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并要求纤姿俪公司退还全部款项。4.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陈小冰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不能证明纤姿俪公司为其提供的美容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纤姿俪公司由于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购买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标识的要求,主观上不具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纤姿俪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和构成消费欺诈是错误的。二、纤姿俪公司在为陈小冰提供减肥服务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陈小冰手臂被烫伤,本案属于消费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纤姿俪公司愿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陈小冰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陈小冰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陈小冰向一审请求判令:一、纤姿俪公司立即退还陈小冰接受服务支付金额总计21331.1元;二、纤姿俪公司立即向陈小冰赔偿63993.3元(以陈小冰接受纤姿俪公司服务支付总金额21331.1元为基数,按三倍的标准计算);三、纤姿俪公司立即向陈小冰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一、陈小冰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纤姿俪公司消费,接受暖宫、淋巴、减肥项目的服务,陈小冰共向纤姿俪公司支付款项21331.1元;二、2016年4月22日,陈小冰在纤姿俪公司接受服务时遭到烫伤;三、2016年6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消费者申(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载明因双方分歧较大,申(投)诉方陈小冰诉被申(投)诉方纤姿俪公司关于接受其服务被烫伤一案终止调解;四、2016年7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陈小冰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厦思市监处告字[2016]122号),载明:“陈小冰:本局于2016年6月13日接到你关于厦门纤姿俪美容有限公司在减肥过程中使用的“特效燃脂膏”、泡澡“药包”为“三无”产品等内容的举报,对此已经作出了决定,现予以告知:本局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调查的厦门纤姿俪美容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一案,现已调查终结,处理结果告知如下:因当事人在美容服务中使用没有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瑶族药浴和强效燃脂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如下: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无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整”。一审中,就纤姿俪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纤姿俪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使用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承担举证责任。纤姿俪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证据中指向的产品就是其为陈小冰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产品。且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陈小冰举报后,于2016年7月28日以《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厦思市监处告字[2016]122号),对纤姿俪公司使用没有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瑶族药浴和强效燃脂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至被处罚时,纤姿俪公司并无瑶族药浴和强效燃脂产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纤姿俪公司一审庭审中虽提供了广州英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但无法证明与已使用的产品系同一批次或同一产品。纤姿俪公司在为陈小冰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没有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服务过程当中使用的产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否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将影响消费者最终决定是否购买该服务。纤姿俪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当中隐瞒了其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一情况,可以认定为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即纤姿俪公司在为陈小冰提供服务的过程当中存在欺诈的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陈小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小冰接受服务支付金额是否应退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根据前述认定,纤姿俪公司在提供减肥服务中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法保障陈小冰的人身安全,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致陈小冰遭受人身损害,应认定为其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陈小冰要求退还接受服务金额21331.1元可予准许。二、关于三倍赔偿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纤姿俪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陈小冰要求纤姿俪公司按接受服务的三倍价款63993.3元进行赔偿,予以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陈小冰在接受纤姿俪公司服务的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陈小冰要求纤姿俪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纤姿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小冰价款21331.1元;二、纤姿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小冰赔偿金63993.3元;三、驳回陈小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就双方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纤姿俪公司为陈小冰提供的美容服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本案的争议缘于2016年4月22日陈小冰在纤姿俪公司接受服务时遭到烫伤。之后,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纤姿俪公司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三无”产品。纤姿俪公司主张被查处的该产品与使用于为陈小冰提供减肥服务的产品非同一产品或者同一批次的产品,纤姿俪公司应当为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纤姿俪公司虽提交“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送检产品与使用于为陈小冰提供减肥服务的产品非同一产品或者同一批次的产品。一审法院为此认定纤姿俪公司为陈小冰提供的美容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无不当。纤姿俪公司上诉主张陈小冰手臂的伤情属于机械性烫伤,与其所使用的强效燃脂膏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欺诈”问题。本案中,双方建立的是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纤姿俪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女性减肥的美容机构,应当诚信经营,其对工作人员在向消费者提供减肥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三无”产品,应当是明知的。且在陈小冰接受服务长达半年的时间内,纤姿俪公司一直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诱导陈小冰,致使陈小冰相信其接受的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纤姿俪公司构成欺诈,并判决支持陈小冰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纤姿俪公司是否退还全部价款问题。纤姿俪公司作为专业减肥机构,其服务意见自然会使陈小冰产生信赖,纤姿俪公司将“淋巴、暖宫”等采取捆绑销售的方式向陈小冰推销减肥服务,致使陈小冰进行消费。陈小冰要求全额退还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纤姿俪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上诉人纤姿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