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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新波与杨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波,杨恩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26号原告:王新波,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恩刚,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王新波与被告杨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被告杨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杨恩刚驾驶鲁C×××××号轿车沿刘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坊村丁字路口处时,与沿该处丁字路口由南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原告王新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通过贵院判决,案号(2016)鲁0322民初470号。现原告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0元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恩刚辩称,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对起诉的数额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杨恩刚驾驶鲁C×××××号黑色普桑小型汽车沿刘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坊村丁字路口处时,与沿该处丁字路口由南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原告王新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该起事故报警时已相隔六日,且无事故现场,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涉案鲁C×××××号黑色普桑小型汽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杨恩刚,该车未投保保险,黑色金城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系原告王新波。另查明,(2016)鲁0322民初470号案件已对原告王新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作出判决。经原告王新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波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新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膝部,导致左膝关节骨折、韧带断裂等多发性损伤,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新波误工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王新波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8日)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该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2200.00元。被告虽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也不认可鉴定费单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7908.00元(13954.00元×20年×10%),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高青县常家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学生证,证明原告母亲翟秀林需要其赡养,女儿王龙女、王天宇需要其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为6548.17元{(翟秀林:9515元×5年×10%÷4人)+(王龙女:21495×1年×10%÷2人)+(王天宇:9515元×9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456.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0元(40元×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在其未能提供工作单位、工作行业的情况下,其标准应按其居民性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为5734.50元(13954.00元÷365天×150天)。原告提供高青县陈军蔬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妹夫陈军从事个体经营业,主张其护理费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收入163.2元/天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军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其具体护理人员的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因(2016)鲁0322民初470号案件已对其部分护理费作出处理,本案对已经处理的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00元(90天×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王新波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34456.17元、误工费5734.50元、护理费7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以上共计51090.67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鲁C×××××号汽车系机动车,其所有人为被告杨恩刚,故杨恩刚负有为其所属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杨恩刚未能投保交强险,故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新波有权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为伤残赔偿金34456.17元、误工费5734.50元、护理费7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48890.67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2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责任分担。因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1100.00元。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恩刚赔偿原告王新波伤残赔偿金34456.17元、误工费5734.50元、护理费7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499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王新波负担110.00元,由被告杨恩刚负担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玉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