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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相文静与全成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文静,全成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678号原告:相文静,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成喜,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ll0l、1102、1104-1106。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言,该公司员工。原告相文静与被告全成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阳光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文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勋、被告全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苏州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333元、车辆损失41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828元;2、被告苏州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22时52分许,原告相文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灯镇七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洋路路口时,���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全成喜驾驶的载有何娟的苏E×××××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相文静继续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宏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善浦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全成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再次发生碰撞,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相文静受伤、树木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全成喜驾驶苏E×××××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月7日被查获。2016年2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相文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全成喜存在逃逸行为,并存在毁灭证据的嫌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成喜辩称,就本案事实已经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93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全成喜承担30%的责任,应当按照该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苏州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就本案事实已经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93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全成喜陈述系原告故意造成该起事故,原告陈述被告全成喜故意造成本次事故,故本次事故为故意造成,所以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公交认字【2015】01233号)载明,2015年12月26日22时52分许,原告相文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灯镇七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洋路路口时,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全成喜驾驶的载有何娟的苏E×××××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相文静继续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宏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善浦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全成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再次发生碰撞,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相文静受伤、树木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全成喜驾驶苏E×××××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月7日被查获。2016年2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相文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全成喜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原告相文静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服,其于2016年2月18日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请求撤销昆公交认字【2015】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3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全成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复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灯人���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345.56元。昆山市灯人民医院出具的医事证明载明原告因全身多处受伤,建议住院治疗、休息一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昆山市陆家镇文静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相文静月收入为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证明其年收入100000元以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另查明,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载明,原告相文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41700元。被告全成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全成喜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至本院要求相文静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审理后判决相文静赔偿原告损失2944.5元。因全成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本院判决,并判决相文静赔偿全成喜6870.5元。该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相文静承担70%的责任,全成喜承担30%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相文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医药费用清单、医事证明、收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全成喜提供的(2016)苏05民终9345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全成喜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全成喜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文静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因前述全成喜起诉相文静一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全成喜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相文静承担70%的责任,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该责任划分,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全成喜对原告相文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文静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3、误工费,虽然���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其单方制作,但结合原告经营昆山市陆家镇文静五金加工厂的情况,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原告提供的医事证明,应休息一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600元(67200元/年÷12月×1月)。4、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0元(80元/天×5天)。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41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全成喜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1095元。被告全成喜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595元(医药费、住院��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97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1300元(51095元-9795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全成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12390元。综上,被告全成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90元,被告苏州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文静各项损失合计9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相文���各项损失共计1239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相文静各项损失共计97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户名:相文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家支行,账号:62×××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全成喜负担137元,原告相文静负担32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