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4476邵菊英与张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菊英,张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476号原告:邵菊英,女,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张洪兵(曾用名张正东),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邵菊英与被告张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经外甥女施亚萍介绍,原、被告系远房亲戚而认识。被告称经济困难急需借款20000元,马上归还。原告随即向他人筹款后向被告出借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洪兵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系远房亲戚关系。2015年6月6日,张洪兵向邵菊英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邵菊英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具借人:张振东”。审理中,邵菊英称张洪兵在公安户籍证明中的曾用名叫“张正东”,借条中的“张振东”即是被告本人,因为“振”与“正”同音。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洪兵向原告邵菊英借款20000元,有张洪兵出具给邵菊英的借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条上的“张振东”与被告张洪兵的曾用名“张正东”名字不一致,但两者在本地方言读音基本相同,且承办人在开庭前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对本案债务无异议,故该借条上的债务人认定为被告张洪兵。原告邵菊英要求被告张洪兵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菊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