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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花阁与苗翠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花阁,苗翠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132号原告:江花阁,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9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靳桥,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苗翠娇,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25日,住内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权,生于1991年10月4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江花阁与被告苗翠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花阁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靳桥,被告苗翠娇,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花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068.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9时07分许,苗翠姣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西332省道9公里内乡乍曲乡大观苑限高杆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步行人刘彩云、江花阁相撞,造成刘彩云、江花阁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翠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苗翠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支费用4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费票据4张,被告有异议,认为门诊类票据不属于住院期间费用,而且用药没有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显示不适随诊,该费用加盖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司法咨询意见书三份,被告有异议,保留五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交通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该证据本院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0日19时07分许,苗翠姣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西332省道9公里内乡乍曲乡大观苑限高杆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步行人刘彩云、江花阁相撞,造成刘彩云、江花阁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翠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花阁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944.48元,支出门诊221.86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江花阁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锁骨钩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3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苗翠娇所有,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苗翠娇垫支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5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苗翠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花阁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豫R×××××号小型客车系苗翠娇所有,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的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9944.48元+221.86元=10166元;2、误工费:经鉴定为120天,70元/天×120天=84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护理期为50天:70元/天×50天=350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营养期为30天:30元/天×30天=9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66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3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9项共计5708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4500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获赔数额5708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80元。被告苗翠娇在事故发生后垫支45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获赔数额为570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花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57080元(该款中5580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27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苗翠娇,已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2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27元,由被告苗翠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冯 雁审判员  庞彦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皓附件1:原告江花阁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江花阁;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62×××88;附件2:被告苗翠娇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苗翠娇;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5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