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某1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340号原告顾某1,男,196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翁某某,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顾某1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1诉称,双方自儿子六、七岁起,即为生活琐事及被告的暴力行为产生矛盾,并分房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6年8月,原告离家居住至朋友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本市浙江中路XXX号公房可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不再居住使用该房屋且另行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24日生育一子顾某2。2016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本市浙江中路XXX号公房的租赁户名为原告的祖父顾明德(已死亡),在该房屋的租金收据中载明:2017年1月至12月(原告)底层内阁、31.10平方米,应付人民币228元。上述事实,由本市浙江中路XXX号公房的租金收据、顾明德的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未就婚姻事实及具体问题表示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现并无双方的夫妻关系在前一次离婚诉讼后有所改善的证据,故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之解决双方居住问题的意见,根据本市浙江中路XXX号公房的租金收据,可以确认系按照原、被告的使用部位单独计租,故原告之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而其不再居住该房、另行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意见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顾某1与翁某某离婚;二、翁某某居住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房屋;三、顾某1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居住使用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顾某1与翁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人民陪审员 徐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