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宸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宸凯,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53号申请执行人冯宸凯。被执行人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大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太平,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冯宸凯与被执行人湖北梅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宸凯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人民币64,708.00元,违约金7,764.96元(以64,7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标准暂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后段利息据实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3.00元,执行费987.00元,合计人民币74,312.9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宸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湖北梅林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70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峰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