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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区宏发家具材料店与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区宏发家具材料店,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872号原告:中山市东区宏发家具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号1卡。经营者:梁锦连,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怡,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东区老富头“九亩湾”工业区2幢。法定代表人:邓伟文。原告中山市东区宏发家具材料店(以下简称宏发材料店)诉被告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材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宜邦公司向原告宏发材料店清偿货款9243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宏发材料店与被告宜邦公司之间一直有生意上来往,自2016年5至12月期间,被告宜邦公司共欠原告宏发材料店货款92432.7元,被告宜邦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确认的《对账单》中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每月分批付清��述货款。但之后,被告宜邦公司并未履行承诺,至今一个月也没有向原告宏发材料店付过货款。原告宏发材料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宏发材料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宜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发材料店与宜邦公司素有业务来往,由宏发材料店向宜邦公司供应家具的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均口头约定交易事项,其中约定每月结算一次。2016年12月1日,宜邦公司向宏发材料店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载明:“经对账至2016年12月1日止,宜邦公司尚欠宏发材料店以下货款未付:2016年5月:37724.5元;2016年6月40377.7元;2016年7月:6840元;2016年8月:7490.5元,合计92432.7元。双方协商在2017年6月30日前每月分批付清。”该对��单盖有宜邦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邓伟文的签名。此外,宏发材料店还持有向宜邦公司的送货清单26张,形成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22日间,其中4月份货款合计12102.5元,5月份货款合计37724.5元,6月份货款合计40377.7元,7月份货款合计6840元,8月份货款合计7490.5元,货款总金额104535.2元。该26张送货清单均盖有宜邦公司收货专用章,并有员工签收。因宜邦公司未依约付款,宏发材料店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宏发材料店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宜邦公司尚欠宏发材料店货款92432.7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宜邦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宏发材料店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清偿货款92432.7元的责任。宜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中山市东区宏发家具材料店清偿货款924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原告中山市东区宏发家具材料店已预交1055元),由被告中山市宜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东区宏发家具材料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柳茹黄燕红 关注公众号“”